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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邢飞飞与张文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飞飞,张文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163号原告邢飞飞,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喜,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周口市邦杰路与车站路交叉口。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阿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原告邢飞飞诉被告张文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飞飞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飞飞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文喜驾驶京Q×××××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集乡小郑楼路段时,不慎撞向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P×××××号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及郑超家院墙线杆网线电脑和联通公司的线光纤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文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飞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超、陈正梅无责任。原告邢飞飞所驾驶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3950元,并产生有施救费、保管费3400元。原告邢飞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文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8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邢飞飞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邢飞飞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证明目的:原告邢飞飞系合法驾驶车辆,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张文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飞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目的:因本次事故,原告邢飞飞所驾驶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3950元。第四组、施救费及保管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邢飞飞驾驶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及保管费3400元。第五组、评估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邢飞飞驾驶车辆因评估产生费用900元。第六组、张和平行驶证、运输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文喜未提交答辩状,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目的:张文喜合法驾驶车辆,且车辆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不应对���车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00分许,被告张文喜驾驶京Q×××××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朱集乡小郑楼路段时,不慎撞向由南向北原告邢飞飞驾驶的豫P×××××依维客,造成两车受损及郑超家院墙线杆网线电脑和联通公司的线光纤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3月8日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266号”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文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张文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邢飞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原告邢飞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超及陈正梅无责任。事故认定结论已经发生效力。原告邢飞飞驾驶的豫P×××××依维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及保管费3400元。豫P×××××依维客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6)第031925号”评估报告书,豫P×××××依维客车的车辆修复价格为13950元,原告邢飞飞因此花费评估费900元。豫P×××××依维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京Q×××××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已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淮公交认字(2016)第0266号”已经发生效力,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结论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方应依法按事故认定结论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是对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邢飞飞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喜所驾驶的京Q×××××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邢飞飞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义务。原告邢飞飞所主张的豫P×××××依维客车的车辆修复价格为13950元,属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对该结论认定的1395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依法予以赔付。原告邢飞飞所主张的车辆保管费和施救费3400元,提交正规票据印证,该两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然费用,造成了原告邢飞飞财产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予依法赔付。原告邢飞飞的上述损失共计1735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次事故另有四权利人财产损失,本院为该四权利人预留份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邢飞飞400元;下余16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1865元(16950元×70%)。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邢飞飞各项损失12265元。二、驳回原告邢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张文喜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