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770号原告韦某。被告梁某甲(曾用名梁皇昌)。原告韦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国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儒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甲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曾用名梁某某),××××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到2012年女儿梁某丁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长期参与赌博,好吃懒做,没有给钱养家,甚至小孩的读书费用都没有支付,偶尔还殴打原告。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儿子梁某丙、女儿梁某丁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女子的基本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三个子女。被告梁某甲未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或出具,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曾用名梁存申),××××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丁。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儿子梁某丙、女儿梁某丁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相识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应相互关心、理解和帮助,不要过分计较个人的得失。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应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和态度,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和体谅,注意加强沟通交流,敞开心扉,打开心结,共同维护好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及三个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补偿5000元给女儿梁某乙做手术费用的问题。因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儒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