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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生刚与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祁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刚,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祁永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江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生刚,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青海省贵南县。委托代理人宁国圣,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青海省贵南县。被告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米玛杰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祥昆,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永福,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土族,务工人员,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原告生刚与被告祁永福、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生刚,被告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公司)委托代理人米玛杰布、朱祥昆,被告祁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刚诉称,2012年9月,被告祁永福以承包了被告北斗公司在西藏江达县的色日玛铅矿的采矿工程,到处招工,由于原告和祁永福在西藏打工的过程中认识,被告祁永福正好联系上了原告,于是原告随被告到江达县色日玛铅矿采矿劳动,本人前前后后,总共劳动了6个月,宁国圣、生刚、宁某某三人的工作量为3950立方米、1立方米等于2.025吨,参照隔壁矿山的每吨按60元单价计算,两被告拖欠三人共计48万元,其中原告生刚的工钱为80000元,该款至今未发,原告通过上访等形式向被告祁永福追偿工资,在江达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劳动局等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在相关政府部门下达成的协议,至今两被告未履行,现在原告实属无奈,故诉至江达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处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祁永福辩称,第一,承认拖欠原告生刚工资80000元。第二,北斗公司不给我支付工程款,我就没法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北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系本案的不适格主体。诉讼请求内容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公司承担。第二,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对象为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而被告祁永福系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原告若要向公司主张诉请,应该向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第三,我公司只有探矿权,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支付采矿工资80000元的计算方式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本院驳回生刚对北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矿山掘进采矿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江达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北斗公司下达的关于要求尽快解决劳务纠纷的通知(复印件);(3)在江达县国土资源局的监督下,两被告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被告祁永福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表示予以认可。被告北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祁永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原告生刚对被告祁永福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北斗公司对被告祁永福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北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矿山掘进采矿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以下简称《协议书》);(2)江达县国土资源局给其公司下达的关于要求尽快解决劳务纠纷的通知(复印件);(3)江达县人民政办给其公司下发的一份《关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函》(复印件);(4)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复印件);(5)被告北斗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书(复印件)。原告生刚对被告北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祁永福对被告北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祁永福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当事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北斗公司与祁永福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该证据系相关单位要求祁永福与北斗公司尽快解决劳务纠纷、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祁永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北斗公司和祁永福关于扩洞、掘进方面谈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4、对被告北斗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能够证明北斗公司与祁永福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北斗公司提交的证据(2)、(3),此二份文件要求祁永福与北斗公司尽快解决劳务纠纷、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北斗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协议书》没有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认可,且北斗公司并未提交祁永福在签订《协议书》时得到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协议书》合同一方为浙江天城建设有限公司,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北斗公司提交的证据(5),虽该证据能证明公司只有探矿权,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西藏北斗工贸有限公司与祁永福签订矿山掘进采矿承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实施总承包形式,所需要的材料、工具设备、人员等均由被告祁永福负责,2012年9月(具体日期不详),由于原告生刚和祁永福在西藏打工的过程中认识,被告祁永福正好联系上了原告,于是原告随被告祁永福到江达县色日玛铅矿采矿劳动,采矿结束后,双方对于采了多少矿、怎么计算、单价多少都未作任何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生刚与被告祁永福口头约定的劳务关系,是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关于被告祁永福是否应承担欠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生刚在被告祁永福承包的色日玛矿场上务工,为被告祁永福提供了劳务,且欠付的劳务费80000元得到了被告祁永福的认可。故,祁永福应承担欠付劳务费80000元的给付责任。2、关于被告北斗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欠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生刚虽与祁永福口头订立了劳务关系,实为北斗公司做工,北斗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被列为共同被告是适格的,本应承担连带欠付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但是原告生刚对自己主张的诉请未能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生刚要求被告北斗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其劳务费8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生刚支付劳务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藏北斗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祁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至 锟审判员 贡嘎拉姆审判员 永青拉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仁青土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