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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张卫国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张卫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负责人李岩,该单位总经理。被告张卫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卫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住址不确定,暂时无法找到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9元,保全费435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