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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08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4年9月29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秦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1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15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秦某甲,2015年5月22日举行婚礼。后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打架,被告迷恋网络游戏不工作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1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15年4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秦某甲,2015年5月22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偶有吵闹,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给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偶有吵闹,但未伤及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交流,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