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侯金龙与章勃、侯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龙,章勃,侯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801号原告侯金龙。委托代理人马锦标,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勃。被告侯金花。原告侯金龙与被告章勃、侯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勃、侯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19日,被告章勃、侯金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章勃、侯金花出具5万元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5%。2014年2月13日,被告章勃、侯金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章勃、侯金花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4日算至2016年2月13日,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20日算至2016年2月19日),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勃、侯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章勃、侯金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侯金龙,载明:“今借到侯金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息2%每月息2000.00每月清息据章勃、侯金花2014.2.13”。两被告归还原告9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章勃、侯金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侯金龙,载明:“今借到侯金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息1.5%每月750元整每月付清息借款人章勃、侯金花2014.12.19”。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章勃、侯金花出具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共计为15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5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勃、侯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侯金龙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4日算至2016年2月13日,本金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20日算至2016年2月1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章勃、侯金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