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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执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立志与被执行人宽城北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志,宽城北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7执865号申请执行人张立志。被申请执行人宽城北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伍,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立志与被申请执行人宽城北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但被申请执行人宽城北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宽城北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长安牌小型货车一辆。2016年4月28日经申请执行人张立志和被申请执行人宽城北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此车辆抵顶租货款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执行人宽城北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安牌SC5022XXY7型车牌号为冀H0F9**,车辆识别代码为LSCBB53D38G094253的小型箱式货车(如号码有误按车辆实际登记号码为准)抵顶申请执行人张立志的货款10000元,该小型货车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张立志时起转移。二、2016年4月28日前该车辆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被申请执行人宽城北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处理,与申请执行人无关。自即日起该车一切纠纷由申请人张立志负责。三、案件执行费50元由申请人张立志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翟文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