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5881部队与北京点旺爱家科贸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5881部队,北京点旺爱家科贸中心,北京地中宝饮料中心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881部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法定代表人陈勇,团长。委托代理人孟唯,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点旺爱家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福利农场东侧。法定代表人雒海泉,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地中宝饮料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利农场东侧经典家园装饰工程中心内。法定代表人雒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881部队(以下简称95881部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点旺爱家科贸中心(以下简称点旺爱家中心)、被上诉人北京地中宝饮料中心(以下简称地中宝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95881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孟唯、被上诉人点旺爱家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雒海泉及委托代理人谭爽、被上诉人地中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雒海泉及委托代理人谭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95881部队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4月18日,95881部队与点旺爱家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95881部队、点旺爱家中心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天然矿泉水饮料食品公司,95881部队依约提供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95881部队营区外的土地、厂房及水电,但点旺爱家中心却利用95881部队的土地、厂房及水电,自行设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地中宝中心”。95881部队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作出了约定,但由于点旺爱家中心未能履行《合作协议书》,自行成立的“地中宝中心”根本不是有限责任公司,95881部队也无法成为公司股东,点旺爱家中心已构成根本违约,至今,点旺爱家中心及地中宝中心仍继续占有、使用95881部队的土地、厂房。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十二条约定,点旺爱家中心作为违约方应赔偿95881部队投资总额的两倍,同时95881部队有权终止《合作协议书》。根据95881部队与地中宝中心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为期1年的《租赁协议书》,95881部队提供的土地、厂房年租金为10万元。95881部队认为,涉案土地、厂房的年使用费应为10万元人民币,该费用既是95881部队的投资,也是点旺爱家中心违约给95881部队造成的损失,20年期间95881部队的该笔投资总额达到200万元人民币。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1994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点旺爱家中心向95881部队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3、判令点旺爱家中心及地中宝中心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95881部队营区外的土地及厂房迁出;4、诉讼费由点旺爱家中心负担。点旺爱家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95881部队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点旺爱家中心没有违约,1994年7月地中宝中心就成立了,当时由于部队不允许经商,所以只能将地中宝中心注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为丰台区教育局校办企业总公司,地中宝中心经营以后,95881部队实际进入企业,按照约定管理企业,95881部队负责人李京担任地中宝中心的负责人,主管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财务。第二,关于《租赁协议书》,1999年点旺爱家中心发现李京有贪污公款的行为向军队检查部门举报,军队检查部门对地中宝中心进行审计,双方为查账需要签订了1年的租赁协议,同时约定2000年后双方仍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租赁协议书》只是特殊产物,而且10万元租金已经交付;第三,95881部队存在违约,2000年后95881部队擅自终止合作,给地中宝中心断水断电,导致地中宝中心无法生产,95881部队拒绝给地中宝中心出具场所证明导致其无法年检,地中宝中心被迫将住所地迁到大兴区,厂房及设备停止运行至今。第四,关于95881部队的赔偿诉求,95881部队、点旺爱家中心只有1年的租赁协议,并且地中宝中心已经交付租金,95881部队要求计算20年租金没有依据,因为地中宝中心使用95881部队的厂房是基于《合作协议书》,提供场地本身就是95881部队的义务,95881部队主张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95881部队诉讼请求。地中宝中心的在一审中的陈述意见与点旺爱家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18日,95881部队(甲方)与点旺爱家中心(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二条合作经营公司名称为北京大漠饮料中心(以下简称合营公司)。第三条合营公司法定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八七二八二部队驻地。第五条合营公司为股份有限责任,乙方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承办该公司的一切注册手续,甲方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生产和企业管理。第六条合营公司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立。第七条甲方和乙方出资:甲方为水资源、动力电源(30KVA)、厂房(800平米)及一期生产所需场地;乙方为现金(见附表生产线等合计160万)。第八条甲方和乙方按甲方51%乙方49%的比例在完税及提取三项基金后分成。第十一条甲方责任:提供符合生产需求面积和质量的厂房,提供国家级认可的矿泉水源,提供厂区建设用地,承办输电线路的架设施工,承办生产设备的运输和组织安装施工,负责组建生产管理机构,招聘生产人员,为乙方高级管理人员在甲方的食宿提供方便,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乙方责任:按第七条的要求提供资金和双方考虑认可的设备,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第十四条合营公司注册登记之日,为合营公司董事会成立之日。第十五条董事会由4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2名,乙方委派2名,董事长由乙方出任,副董事长由甲方出任。第十九条合营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由甲方推荐,副总经理三人,甲方两名,乙方一名,分别负责生产及销售。第二十二条合营公司的期限为五十年,合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第二十三条合营公司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甲、乙各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字人为李京,乙方代表处签字人为雒海泉。一审法院另查,地中宝中心成立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曾用名称为北京大漠饮料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出资人为点旺爱家中心,所属单位为丰台区教育局校办企业总公司,注册号为08440339,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水塔寺,营业场所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水塔寺,场所面积300平米,法定代表人为雒海泉,主营范围为制造矿泉水饮料。后北京大漠饮料中心名称变更为“北京地中宝饮料中心”。2000年8月,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利农场东侧经典家园装饰工程中心院内。1999年5月,95881部队与地中宝中心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政策及对地中宝中心查账工作尚未结束,在原协议有效的基础上,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租赁协议书。95881部队将营区外院落及厂房一座,租赁给地中宝中心使用,租赁期限为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租金10万。关于(1999)海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一中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起诉曹桂泉承包合同纠纷案一节,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要求曹桂泉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70余万。该案审理查明: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共同委托曹桂泉承建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的矿泉水车间厂房及该厂附属工程,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共同支付曹桂泉人民币130余万,其中现金368176.2元由地中宝中心原负责人李京提走,用于为地中宝中心、95881部队购买×××车辆及物品。该案中曾委托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对地中宝中心的矿泉水车间厂房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880838.06元,判决曹桂泉退还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工程款129065.9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95881部队主张解除与点旺爱家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理由主要有二:一是点旺爱家中心作为单独出资人设立全民所有制企业“地中宝中心”,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条款,95881部队至2014年才明确知晓地中宝中心的企业性质;二是95881部队未参与地中宝中心的投资及经营管理,地中宝中心占用本案所涉部队土地、厂房依据的是《租赁协议书》。就此,点旺爱家中心抗辩主张地中宝中心是95881部队、点旺爱家中心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设立,注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且注册出资人仅为点旺爱家中心是鉴于95881部队不能作为地中宝中心的显名出资人,实际上地中宝中心是95881部队、点旺爱家中心共同设立,且95881部队授权代表人李京曾担任地中宝中心的负责人,负责地中宝中心的生产、销售及财务。就95881部队、点旺爱家中心双方的上述争议焦点问题,(1999)海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一中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曾与曹桂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曹桂泉承建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的矿泉水车间厂房及该厂附属工程,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共同支付曹桂泉工程款130余万,地中宝中心原负责人李京曾从曹桂泉处提走部分款项用于为地中宝中心、95881部队购买×××车辆及物品。根据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95881部队签署《合作协议书》的委托代表人李京曾负责地中宝中心的经营管理,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共同支付案外人款项,且95881部队代表人李京能够实际支配部分款项。95881部队并未举证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95881部队称不知晓地中宝中心的企业性质、未参与其投资及经营管理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95881部队主张解除与点旺爱家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为停止双方合作,95881部队、点旺爱家中心双方停止合作涉及地中宝中心的经营及资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业企业法》相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故一审法院对95881队部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5881部队要求点旺爱家中心、地中宝中心迁出涉案部队土地、厂房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95881部队的全部诉讼请求。95881部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称“第三人地中宝中心成立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有误。地中宝中心实际成立时间为1994年7月。《合作协议书》签订日期是1994年4月18日,地中宝中心应当在此后设立。2、一审判决中有关(1999)海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一中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该案审理查明: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共同委托曹桂泉承建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的矿泉水车间厂房及该厂附属工程,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共同支付曹桂泉人民币130余万,其中现金368176.2元由地中宝中心原负责人李京提走。”此事实认定有误。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1993年,87282部队(即95881部队)与曹桂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曹桂泉承建87282部队、地中宝中心的矿泉水车间厂房及该厂附属工程。”由此得知,委托曹桂泉承建工程的是95881部队。在1993年时,双方还未曾签订《合作协议书》,更没有地中宝中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本身就存在错误,即部队与曹桂泉签订施工合同盖厂房,但不可能约定承建地中宝中心的矿泉水车间厂房及该厂附属工程,因为那时还没有地中宝中心,一审法院把部队与曹桂泉签订施工合同认定为“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共同委托曹桂泉承建工程”错误。另外,根据卷宗曹桂泉的证言,支付曹桂泉的钱款都是部队的支票,因此,不存在“95881部队、地中宝中心共同支付曹桂泉人民币130余万”的事实。3、一审判决中提到“地中宝中心原负责人李京”,并不是地中宝中心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对外代表地中宝中心。地中宝中心自成立以来,法定代表人始终是雒海泉。李京是部队工作人员,一直作为部队代表负责具体事务。4、一审判决称:“根据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95881部队签署《合作协议书》的委托代表人李京曾负责第三人地中宝中心的经营管理,原告95881部队、第三人地中宝中心共同支付案外人款项,且原告95881部队代表人李京能够实际支配部分款项。95881部队并未举证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95881部队称不知晓第三人地中宝中心的企业性质、未参与其投资及经营管理主张不予采信。”此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地中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雒海泉,经营管理者当然是雒海泉;李京只是负责具体事务的工作人员。其次,前文说到,不存在部队、地中宝中心共同支付案外人款项的事实。第三、李京能够支配款项都是部队的盖房款,与地中宝中心无关。需要指出的是,知晓地中宝中心的企业性质,需要披露或查询企业档案,与是否负责经营管理、能否支配款项以及和谁一起付款,没有必然联系。同样,也不能就此认定参与了投资。5、一审判决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95881部队主张解除与被告点旺爱家科贸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为停止双方合作,原、被告双方停止合作涉及第三人地中宝中心的经营及资产问题”,此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合作协议书》根本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有限公司没有成立,95881部队的土地厂房没有作为出资,成为注册资本。95881部队更不是出资人(股东)。其次,地中宝中心不是依据《合作协议书》设立的。根据工商档案中的《企业章程》、《资金证明》等,地中宝中心是点旺爱家中心出资设立的,主管部门是丰台区教育局校办企业总公司,与《合作协议书》及95881部队没有任何关系。第三,95881部队的土地属于国家军事用地,95881部队管理使用。地上建筑物为95881部队所盖,95881部队所有。该土地房屋只是提供给地中宝中心1年的使用权(1994年6月至1995年6月),使用期限早已届满。该土地厂房从来没有成为地中宝中心的资产,没有任何不动产权利的转让手续。特别是该土地房屋在1999年5月至2000年5月,以租赁形式租给地中宝中心,更表明该土地厂房与地中宝中心资产无关。第四,没有证据表明地中宝中心有95881部队的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以,《合作协议书》的解除与地中宝中心的资产没有任何关系。第五,地中宝中心的经营与95881部队无关。地中宝中心有自己主管部门丰台区教育局校办企业总公司,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雒海泉(总经理),自己聘用的人员,自己的经营场所,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朝阳区还有自己的分支机构,每年自行年检。这些都与95881部队无关,更与《合作协议书》是否解除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不予解除《合作协议书》,于法无据。《合作协议书》属联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适用《经济合同法》),合同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合作协议书》第三十二条也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95881部队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2、解除《合作协议书》不涉及地中宝中心。地中宝中心不是依照《合作协议书》设立的,其变更、终止自然也与《合作协议书》无关,更不涉及到《合作协议书》的解除。综上,95881部队认为,1994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1份联营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点旺爱家中心并未履行义务,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十二条的约定,点旺爱家中心的行为严重违反《合作协议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95881部队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点旺爱家中心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95881部队投资总额两倍的赔偿。根据《合作协议书》,乙方出资现金160万元占49%,甲方出资占51%,应超过160万元,投资总额两倍应达到320万元。而根据95881部队与地中宝中心1999年5月签订的《租赁协议书》,95881部队的土地厂房年租金为10万元。即使从2000年5月以后计算,95881部队损失的租金至今已超过150万元,加上投资总额两倍的违约责任,95881部队主张260万元应得到支持。至于涉案土地厂房的使用者,95881部队只知雒海泉本人常年在此占据,而雒海泉同时为点旺爱家中心、地中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故要求点旺爱家中心、地中宝中心腾退土地厂房,并无不当,应得到支持。综上,95881部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95881部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点旺爱家中心、地中宝中心负担。点旺爱家中心、地中宝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如下纠正:一、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地中宝中心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为1994年7月14日,故一审法院查明地中宝中心成立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有误,应认定地中宝中心成立时间为1994年7月14日。二、已生效的(2000)一中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1993年,87282部队与曹桂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曹桂泉承建87282部队,地中宝中心的矿泉水车间厂房及该厂附属工程。至1998年,87282部队及地中宝中心共计给付曹桂泉1303798.28元,其中122625元系地中宝中心给付北京市海淀区温泉溪楠纸箱厂的货款,另368176.2元,已由地中宝中心原负责人李京提走。”一审法院引述的前述内容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亦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点旺爱家中心的情况说明及变更通知、地中宝中心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租赁协议书》、情况证明、发票、地中宝中心企业变更注册书、(1999)海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2000)一中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95881部队与点旺爱家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十二条约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协议、章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或者严重违反协议、章程规定,造成合营厂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片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按对方投资总额的两倍赔偿,并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根据前述约定,解除《合作协议书》的事由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合营厂无法经营或者无法达成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在本案中,95881部队主张的解除事由为地中宝中心的企业性质并非约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且95881部队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营企业的性质双方约定为“股份有限责任”,且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作为95881部队的代表与点旺爱家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李京曾作为地中宝中心的负责人,因此对于95881部队所主张的对企业性质事项并不知晓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在本案中95881部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营厂无法经营或者无法实现协议规定的经营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95881部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5881部队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5881部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