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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姜江洋与李祖锐、杭州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江洋,李祖锐,杭州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姜江洋,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寇迪,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杭州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长乐路29号2幢106室。法定代表人:李祖锐。原告姜江洋诉被告李祖锐、杭州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江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锐、邦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两被告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饭店等5处工地的装修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李祖锐曾以现金方式、被告邦建公司曾通过财务打款方式付过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9月28日,两被告就未付部分款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77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677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10.85元(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此后按照相同标准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姜江洋工程款合计人民币陆万柒仟柒百元整.邦建.李祖锐2015年9月28日身份证”。被告邦建公司在上述《欠条》的“邦建.李祖锐2015年9月28日”处盖章。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确认了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然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677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两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祖锐、杭州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江洋欠款67700元。二、李祖锐、杭州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江洋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0元,财产保全费704元,合计2196.50元,由李祖锐、杭州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李祖锐、杭州邦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姜江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