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曹清洪与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京金钟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曹清洪,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京金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32号鑫业园4楼。法定代表人文小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狄,济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清洪,个体工商户,系泊头市洪源建筑器材租赁销售处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北京金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茹,董事长。上诉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海南四建)因与被上诉人曹清洪、原审被告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巨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清洪原审诉称,2009年6月8日,其与海南四建下属的金色家园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并由巨龙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海南四建便从曹清洪处多次租赁钢管、碗扣架、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用于承建金色家园工程。曹清洪依约已实际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海南四建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132386元、运费11800元、步步紧款28200元,另外,被告仍在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至今尚未退还。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其仍在租用的租赁物,租赁费计算至实际退清之日,如不能退还租赁物,则应折价赔偿992715元。以上款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故意推脱其应承担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始终不能得以实现。被告的行为不但有悖诚信,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海南四建原审辩称,首先海南四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另该案程序违法,第一,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这个案子涉及私刻海南四建公章。第二,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第三,承德法院受理了近十起该类案件,已经中止移交,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巨龙公司原审辩称,我方和海南四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谈不到任何担保。再有,该合同盖的是原金钟置业合同专用章,这个公章是伪造的,原金钟置业没有刻过合同章,我公司也没有王金钟这个人,我公司有王金忠这个人,这两个人同名不同字,签字笔体明显不一样,故签字与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四建下属的金色家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架子管、碗扣架、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合同对租赁物日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租赁物的提运、租赁期限、验收方式、合同纠纷解决、丢失赔偿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北京金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予以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到金色家园项目工程处,在提货单上面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王大龙签字。现原告主张被告海南四建违约,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尚欠租赁费3132386元、运费11800元、步步紧款28200元,租赁物至起诉之日仍未退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一套共8张,该证书里面有海南四建的营业执照以及海南四建在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的相关印章印模,证明被告海南四建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金色家园总平面布置图照片一张,该布置图中明确记载了海南四建工程总承包承建。2、(2014)鹰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原告承德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金色家园项目的开发商,在其诉称中明确提到金色家园项目部是王加文挂靠海南四建成立的,该判决书也证实了被告海南四建系金色家园项目的承建方。3、金色家园小区1-2号楼开工报告,在开工报告上明确显示编制人是吴庆明,审核人是李某宾,批准人是吴玄,报告上面加盖了海南四建的公章。4、临电施工方案一份,上面盖有海南四建公章。5、脚手架施工方案一份,盖有海南四建的公章。6、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在承包单位一栏盖有海南四建公章,监理工程师是高君,监理机构是承德市元鼎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监理部。7、工程概况一份,上面盖有海南四建公章。8、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授权书授权王加文为工程现场经理,上面盖有京字的公章。9、材料员王大龙证书、胸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上面盖有海南四建京字公章。10、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一份。11、王加文、吴兴明、吴庆明、庄臣松、王鹏、蔡德明、王大龙各自的资格证书,上面均显示这些人员系海南四建雇佣的相关管理人员。12、安全技术交底一份。13、承德市元鼎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监理部要求被告海南四建提供相关材料的证书一份。14、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表一份。15、王加文涉嫌合同诈骗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材料,该材料包括①不予立案理由②审批表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④法人受权委托证明书⑤进厂通知⑥基本信息。该证据证实,被告方所称王加文涉嫌合同诈骗及私刻公章,已交由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并未对王加文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也进一步说明,被告方主张的先刑事后民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其中,出租方即原告,承租方是海南四建金色家园项目部,由于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由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海南四建来承担,并且该合同中担保方盖有北京金钟置业的合同专用章证实原北京金钟置业有限公司曾为海南四建提供担保,现北京金钟置业公司更名为北京新兴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具有财产租赁关系,且北京新兴巨龙为被告海南四建提供担保。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海南四建质证认为:1、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故对没有盖公章的复印件所有证据不予认可。2、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当庭才见到,这个公章海南四建没有,对此证据海南四建不予认可。3、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因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4、关于印模,在承德审理的时候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是不真实的。原来海南四建在承德市有这个印章,但是因在六个月没有工作,因此这个公章已经注销了。5、金色家园项目部的总平面图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6、承德鹰首营子的四十号文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将海南四建作为证人或者追加为被告开庭进行质证,所以对这个证据不予以认可。7、对于金色家园小区1-2号楼开工报告,对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如有公司授权,那么可以证明,如不能形成证据链就是孤证,应提交公司对以上人的授权。8、王大龙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资质证书副本不予认可,王加文的技术培训证与本案无关,承德监理公司的复印件公章看不清无法质证,吴兴明等所谓的管理人员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这些人与海南四建没有任何关系。9、对王加文涉嫌诈骗,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提交不予立案理由均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10、规划委员会的审批表不予认可,和海南四建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公章,海南四建没有这样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也是私刻的,不予认可,法人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11、关于带京字的公章,因海南四建在北京的公司公章已被注销,因此这个章谁要使用谁就要负法律责任,关于海南四建在北京的工商档案基本信息载明了成立时间,包括吊销日期,因为这个盖章下面并没有日期,这个章是在吊销以后加盖的,因此是无效的。被告认为海南四建作为主体不适格,因有人私刻了海南四建的公章进行签订合同,对该类案件承德法院已经移送,原告知情,却在承德撤诉回泊头起诉,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审理。提交鹰首营子区政府住房建设局提供的笔录一份,说明该工程是假的,否则在政府不会查不到。提交承德嘉联商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四建、王加文等被告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张树全和海南四建的裁定书,以及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要求法院与承德法院沟通,了解事实。提交承德法院委托天津鉴定机构进行的公章鉴定,证明王加文私刻公章。要求追加金色家园项目部为被告,驳回原告起诉,北京新兴巨龙公司与海南四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对被告海南四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住房城乡建设局的证据是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第二页明确记载了金色家园项目负责人是王加文,是金色家园的经理,开发商是承德恒联公司,因此该笔录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证实该项目部是海南四建承建,王加文是经理,三份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司法鉴定书当时做鉴定的章并非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上的海南四建的公章,所以该鉴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巨龙公司质证意见:公司没有刻过该合同章,公司有叫王金忠的,但不是合同中签字的王金钟,所以签字和公章都是伪造的。合同中签字是原告方所写,担保条文写在了第十条,是原告补充上去的,被告认为该签字无效。当庭提交王金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王金忠的字迹,并称保留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说明巨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为进一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申请材料员王大龙出庭作证。王大龙当庭证明自己是金色家园项目部的材料员,是项目部经理王加文委托的,原告曹清洪的租赁物是由其接收,该租赁物都用在了金色家园工地,该项目当时是开发商承德恒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四建共同开发与承建,恒联是开发商,海南四建是建筑商。原告为证明被告所欠租赁费3132386元、运费11800元、步步紧款28200元,未退租赁物有6米钢管2550根、2米钢管4根、2.5米钢管1325根、1.5米钢管12根、十字扣件510套、接头扣件1020套、2.4米立杆800根、2.1米立杆4244根、1.2米横杆1308根、0.9米横杆2100根、油托7843根,提交提货单11份,欠条5张,结算清单一份,赔偿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海南四建欠款及未退租赁物的相关事实。对以上证据海南四建质证认为原告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无法证明是不是合法企业,单据都是白条,没有公章,不予认可。送货时间是2009年,2014年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巨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不参与质证。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财产租赁关系,从租赁合同来看,承租方盖有被告海南四建带有“京”字公章,被告海南四建也认可单位在北京注册,只是称该注册机构已经被吊销,并辩称谁使用该公章应负相应法律责任,但被告没有提出使用该公章的单位或个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公章已经收回并销毁,所以其盖公章的法律行为应由海南四建承担。被告称王加文私刻公章,并已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对王加文立案,即王加文没有涉嫌合同诈骗。材料员王大龙出庭作证,王大龙为工程承建一方人员,被告对其证言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证言具有可信性,能够证明金色家园项目是由承德恒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由被告海南四建承建。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说明金色家园项目是由被告海南四建承建,王加文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原、被告财产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原告租赁物由材料员王大龙在提货单上面签字确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没有给付租赁费,租赁物未予退还,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未退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应折价付款。因在财产租赁合同中对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折价付款99271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主张后续租费损失应予支持,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巨龙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公章不存在的事实,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海南四建给付原告租赁费3132386元,运费11800元,步步紧款28200元。三、被告海南四建退还原告租赁物6米钢管2550根、2米钢管4根、2.5米钢管1325根、1.5米钢管12根、十字扣件510套、接头扣件1020套、2.4米立杆800根、2.1米立杆4244根、1.2米横杆1308根、0.9米横杆2100根、油托7843根。如不能退还,应折价付款992715元。四、被告海南四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继续给付未退租赁物的租赁费,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五、被告巨龙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三、四项于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四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海南四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金色家园项目部工程的投资人是王加文和王大龙,向被上诉人曹清洪租赁钢管的也是王加文与王大龙,只是王加文私刻公章冒用海南四建金色家园项目部这个名称。海南四建未在承德市办理过任何项目的登记备案手续,也未向王加文、王大龙收取过涉案项目的任何管理费,海南四建与王大龙、王加文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2、海南四建与本案的金色家园项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清洪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中已对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过核实和认定;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2、上诉人在上诉期内应该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巨龙公司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海南四建提交证据如下:1、鹰手营子公安分局对张春英、韩春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项目部负责人。2、承德市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证明一份,以证明海南四建没有在涉案工地进行工程承接业务的事实。3、海口市公安局对颜礼寿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王加文不是海南四建的员工,海南四建没有设立过金色家园项目部的事实。4、海口市公安局对詹鹏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项目早期开发商是恒联,与海南四建无关。5、营子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查报告一份,以证明实际合同方是王加文。6、海口市公安局对张忠询问笔录一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海口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以说明海南四建北京分部成立及吊销,没有开展业务,公章已交回总部保管。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王加文私刻海南四建公章,想让海南四建承担债务的事实。8、合议庭意见报告,以证明涉案项目与海南四建无关。被上诉人曹清洪质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证据范围,另外,其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说明其来源。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上诉人海南四建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被上诉人曹清洪对这些证据也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这8份证据中,证据1的被询问人张春英和韩春梅均认可王加文是海南四建金色家园项目部经理;证据2营子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没有说明金色家园项目部并非海南四建承建;证据3、4的询问笔录是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的情况了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的调查报告只是公安部门的调查说明,未做任何处理决定;证据6提交的相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情况说明、报案回执等未能证实北京分部公章已经交回海南四建保管;证据7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的检材是授权委托书公章的检材样本,与本案涉及的公章不具关联性;证据8合议庭意见报告,因该案件尚未生效,合议庭意见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海南四建北京分部吊销,但并未注销,公章没有收回,其也没有证据证明项目部经理王加文私刻公章构成犯罪。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色家园项目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程玉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