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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华晨汽车租���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詹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986号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委托代理人金雁。被告詹宏,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颖。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詹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桑静华、人民陪审员毛济平、人民陪审员田永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君、金雁、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汽车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詹宏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SXX**车辆行驶至本市车站南路、水电路处,适逢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姜贵平驾驶属公司所有的沪K7XX**车辆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两车各有损失。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姜贵平无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7,638元、评估费300元、施救牵引费250元、停车费4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詹宏承担赔偿责任。原��华晨汽车租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为证。被告詹宏未到庭应诉。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其公司已经就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5,300元。诉前已将前述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詹宏,不同意再行赔偿。且被告詹宏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事发期间未就其行驶证进行年检,故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已向被告詹宏支付的相应金额将另寻途径解决。针对原告委托其他机构作出的定损价格,认为己方定损项目与原告实际修理项目基本一致,价格差异主要体��在加项税率上,如果经由己方定损后修理,可以降低约20%的税率。对评估费、停车费因为均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承担;对施救牵引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施救作业单后可对其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付款电子回单、照片、保险条款等为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詹宏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赣ASXX**车辆行驶至本市车站南路、水电路路口处,适逢原告公司员工姜贵平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沪K7XX**车辆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均有损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员工姜贵平无责任。肇��赣ASXX**车辆事发时属于被告詹宏所有,该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该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前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十)款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事发定责后,原告虽经努力,但无法与被告詹宏取得正常联系,双方未能就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13年12月1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评估中心)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上载沪K7XX**车辆的更换作业项目为左大灯、前保险杠、左前叶子板内衬、前保险杠支架及上支架��喷水壶、油漆;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前述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7,638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南空军械厂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7,638元,评估费3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通过内部核赔流程,确认涉案赔偿方式为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300元。于2014年7月22日,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将前述两笔款项向被告詹宏予以银行转账。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由于2014年以来,开始开展快速理赔有关业务,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清晰,且赔偿金额在5,000元以内,符合前述快速理赔的条件,故可以在被保险人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直接理赔。而原告对此认为本案即使依照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也已经超过快速理赔的核准范围,故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理赔方式存在瑕疵,致使己方未实际获得赔偿款。为��争议,双方均提交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保险小额理赔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小额理赔指引》),其第二条第二款载明:“车险小额理赔是指发生事故仅涉及车辆损失(不涉及人伤、物损),事实清晰、责任明确,且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车险理赔”;第九条第(三)项载明:“减免维修发票……超出2000元的,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消费者提交发票或发票原件照片,消费者如到保险公司合作的维修企业维修车辆的,可由保险公司与维修企业直接交接发票,消费者不再提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如何得到赔偿。第一、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詹宏所驾驶的赣ASXX**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首先,交强险是一种国家为弥补第三方损失而设计的法定责任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其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是该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作为第三者依法享有对于交强险保险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这就意味着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保险人都是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中,现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华晨汽车租赁公司已经获得赔偿款,故其损失仍未得到赔偿。即使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把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詹宏,其也不能对抗前述直接给付请求权,仍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肇事车辆事发时未经年检,既不是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也不属于两被告之间约定免责的范畴,故不应作为免除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事由。其次,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所有人应对此提供有关证照,配合相关程序。未按时进行检验的机动车属于处危险状态的车辆,商业三者险对此作出的免责条款属于危险状态事故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保险人在投保时作出提示后即产生效力,无需再进一步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詹宏驾驶的赣ASXX**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日期为2013年7月,早于事发时的2013年9月。即肇事车辆未按规定予以定期检验。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以加黑加粗方式在与被告詹宏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对相关免责条款予以列明,应视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所以该条款生效,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再次,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所争议的是否符合快速理赔的方式这一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即使比照《小额理赔指引》的有关规定,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也存在着超过金额、未提供维修发票等瑕疵,故不构成免除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合理事由。第二、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詹宏作为涉案机动车辆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害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的投保情况及上述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分析,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詹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车辆修理费。尽管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主张经由其定损,其金额应为5,300元。然综观其所提供之证据,与该项主张最相关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打印件,仅有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签章,而非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当事双方对前述定损金额均予以认可的原始材料。其他证据未能证明已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或原告员工姜贵平、也不包括修理费发票等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已按照前述定损价格进行实际维修的证据。在被告詹宏怠于妥善处理与原��的事故赔偿事宜时,原告有权就其车辆损失向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至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针对原告主张之定损价格提出的反驳意见,虽然可能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惯例,然,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证据,本院实难采信。故本院确定该项目金额为7,638元。2、牵引施救费。虽原告未能提供施救作业单,然牵引施救本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正常处理程序,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250元。3、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0元。此两项亦为原告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詹宏承担。被告詹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牵引施救费,合计2,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詹宏赔偿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理费、牵引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6,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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