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抗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松山与王春平及汪清县罗子沟镇绥芬村第五村民小组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松山,王春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汪清县罗子沟镇绥芬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抗字第25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松山,男,1943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汪清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平,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汪清县。原审第三人汪清县罗子沟镇绥芬村第五村民小组。再审申请人张松山因与被申请人王春平、原审第三人汪清县罗子沟镇绥芬村第五村民小组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1)汪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提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6年1月10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2015]22000000152号民事抗诉书,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