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耆莹,陈某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耆莹,绰号“陈飞飞”,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不宜羁押,2015年11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周,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结伙在耒阳市城区盗窃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摩托车各一辆,价值共计611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均均系主犯。被告人陈耆莹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来到耒阳市白云路丰源建材市场附近一居民楼楼梯间,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某周望风,被告人陈耆莹采用撬锁的手段将摩托车盗走。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周将该摩托车以680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某香(已被行政处罚)。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梁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4元。2、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来到耒阳市西湖村8组附近,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1辆红色助力车停放在自家楼下楼梯间内,由被告人陈某周望风,被告人陈耆莹采用撬锁的手段将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陈某周将该车以48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妹(已被行政处罚)。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黄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5元。3、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来到耒阳市五一东路阳光新城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的1辆五洋本田红色助力车停放在自家楼下,由被告人陈某周望风,被告人陈耆莹采用撬锁的手段将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周某沅的灯具店里,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缴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4元。另查明:1、被告人陈耆莹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2、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被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2、证人周某沅、石某香、李某妹的证言分别证实:石某香、李某妹从被告人陈某周手中分别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被告人陈某周和一名男子将盗窃的摩托停放在周某沅店内的事实。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窃的3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2304、1505、2304元。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耆莹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被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民警抓获归案。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赃物追缴、发还情况。7、耒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妹、石某香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的基本身份信息。9、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耆莹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窃摩托车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耆莹、陈某周均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耆莹犯盗窃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周犯盗窃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耆莹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耆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减去自2015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羁押的37天,实际刑满释放之日为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耆莹、郑后丙共同所得赃款116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喻 辉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人民陪审员 谢 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容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