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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柳红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红,谢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859号原告柳红,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谢强,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3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33598862。法定代表人包秀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乾,身份证号码5110231979********,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负责人曾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玲,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柳红诉被告谢强、重庆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红、被告谢强、中铁一处委托代理人刘乾、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红诉称,2015年6月15日07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曾家镇至江津珞璜工业园区行驶,行至大渡口段跳磴二号桥红绿灯处时与被告谢强的轻型货车相撞,后经大渡口区交通巡逻支队六号平台处交警出警,认定被告谢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1、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右肩峰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医院手掌骨做了内固定手术,其他部位自行恢复。出院后,原告与被告谢强多次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某些规定为由等无理条件拒不支付原告住院以及出院后休养和下次手术取内固定的手术费和误工费。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首次住院22天及出院后休息74天的误工费共170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22天生活补助70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后需休息的误工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渝BS18**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402.8元和护理费262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认可误工时间80天,误工费计80元每天,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谢强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铁一处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7时40分,被告谢强驾驶车牌号为渝BS18**的轻型货车,由西彭往华岩方向行驶至华福路(大渡口段)华福路跳磴二号桥红绿灯处时,因向右侧车道变道致使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R9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渝BS18**轻型货车左后部,造成渝BS18**轻型货车左后部、赣CR91**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渝C6E6**二轮摩托车前部和尾箱受损,原告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孟志银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入院治疗22天,院后需休息74天。被告华安保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402.8元和护理费2620元。2016年4月6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5500元,二次手术需休息的误工时限为2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渝BS18**系被告中铁一处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谢强系被告中铁一处员工。再查明,事故时原告系重庆辉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3月工资为5608元、2015年4月工资为5492元、2015年5月工资4842.3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证、休假单、保单抄件、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事故负全责的被告谢强为被告中铁一处员工,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一处承担;渝BS18**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铁一处赔偿。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华安保险已支付,其他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双方无异议;2、二次手术费5500元,以鉴定意见为据,双方无异议;3、误工费12866.47元(40139÷365×117),原告住院22天,院后休假证明载明需休息74天,另鉴定意见中原告二次手续需休息21天,被告称原告的休假证明应有病历、门诊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此前的理赔中已将病历交予保险公司,医院的休假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的时间,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7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仅举示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客观反应原告的收入情况,故以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013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117天。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9070.47元。被告华安保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402.8元和护理费2620元,故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续医费5500元共计620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4元。原告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有误工费12866.4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柳红19070.47元;二、驳回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原告已预缴120元),由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缴纳的120元,本院予以退回;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