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初2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郝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玉麟池附近一小区门前附近,因汽车堵道问题与被害人孙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持铁棍将被害人孙某手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案件来院前,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