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臧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罗旭奎与杨彩林、丁彩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旭奎,杨彩林,丁彩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罗旭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彩林,农民。被告丁彩言,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禄。原告罗旭奎与被告杨彩林、被告丁彩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旭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昀霞、被告杨彩林及被告杨彩林和被告丁彩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旭奎诉称,201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养猪场一处,后协商被告给付原告35000.00元,该养猪场归被告一人所有。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5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彩林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欠原告的款。被告丁彩言辩称,原告没有参与建猪场。杨彩林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情丁彩言也不知情,丁彩言不认可该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杨彩林签名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彩林付给原告35000.00元,猪场归被告杨彩林所有;证据二、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杨彩林欠原告35000.00元;证据三、2010年10月2日杨彩林签名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合伙,共同建养猪场;证据四,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参与建设养猪场。被告杨彩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是2014年写的,但是该协议只有杨彩林签字,没有原告签字,不能成为协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不真实,不欠原告的钱;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是2010年写的,但是该协议只有杨彩林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成为协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丁彩言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和我无关。被告杨彩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收条一张,欲证明罗旭奎收到被告杨彩林的款项7000.00元。原告罗旭奎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杨彩林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丁彩言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关于被告杨彩林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彩林与被告丁彩言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日,原告罗旭奎与被告杨彩林共建养猪场,被告杨彩林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杨彩林和罗旭奎合伙建猪场达成以下协议:猪场所占地四亩,并猪场后2亩由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期内由于各种原因国家政府及大队征用土地时,所得的补偿金归双方所有,各得百分之五十。以上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双方无悔完全同意。”被告杨彩林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1年5月12日,被告杨彩林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杨彩林与韦芳(系原告罗旭奎妻子)共同建设的养猪场内有:三亩地为猪场大院围墙,18米猪棚一栋,18米产房保育舍一栋,12米限位房一栋,北面正房三间,12米仓库一栋,两间厢房,草棚一个,井一口由杨彩林无偿使用,杨彩林拥有经营管理权,韦芳不得干涉,如若转让、出租给别人需经韦芳认可。如果杨彩林将猪场承包给别人需经韦芳认可。如果杨彩林将猪场承包给别人,承包费由两家平分。如果杨彩林在经营期间需要增加建设投资,由杨彩林自负。当遇到拆迁补偿时,扣除杨彩林建设投资,剩余补偿款由两家平分,双方违约一方则承担违约金补偿款的95%。如在承包期内,没有遇到拆迁,根据臧家庄村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双方拆迁费用平摊,猪场物品建材平分。承诺人:杨彩林,2011年5、12号。”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彩林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罗旭奎和杨彩林在臧家庄南所建猪场一处,自今日起猪场转让给杨彩林一个所有,杨彩林付给罗旭奎转让金叁万伍仟正(整)35000.00元。从此猪场与罗旭奎无关,以前与杨彩林猪场的合同作费(废),双方同意签字。杨彩林,2014年12、1号。”同日,被告杨彩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杨彩林欠罗旭奎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整)。欠款人:杨彩林。2014、12、1号。款到之日起生效。款到之日协议生效。”2015年2月5日,被告杨彩林给付原告罗旭奎7000.00元,原告罗旭奎给被告杨彩林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杨彩林人民币柒仟元7000.00元,2015年2、5号,罗旭奎。”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杨彩林签名的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2010年10月2日杨彩林签名的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有被告杨彩林提交的收条一张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本案,被告杨彩林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张欠条,并且支付给原告7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彩林欠原告35000.00元。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7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该款应予扣除。被告杨彩林经营养猪场其间系与其妻被告丁彩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彩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杨彩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杨彩林所负的该笔债务被告丁彩言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彩林、被告丁彩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旭奎人民币280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罗旭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00元,由原告罗旭奎承担135.00元,由被告杨彩林、被告丁彩言共同承担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基德人民陪审员 林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