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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施雷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031号原告:施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负责人: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良,该公司员工。原告施雷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6年2月28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路1492号地方时,与案外人王亚峰驾驶的浙F×××××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出具的2016第00437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F×××××号思域牌轿车事故后经被告定损,原告已支付维修费14300元,该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7000元)在被告处,该车初次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事发时未年检。本院认为,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被告所主张的未年检,只是原告没有领取轿车检验标志,而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况,而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事先已将免责事由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中14300元金额合理,应予支持。余款1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雷华维修费14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经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强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奕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