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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熊建萍、马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熊建萍,马国兵,冯红平,余伟,蒋成芳,邹传喜,蔡志文,夏正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6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永安大道。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秋林,该银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宏祥,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萍,农民。被告马国兵,农民。被告冯红平,农民,系被告马国兵之妻。被告余伟,农民。被告蒋成芳,农民,系被告余伟之妻。被告邹传喜,新洲区涨渡湖农场职工。被告蔡志文,新洲区涨渡湖农场职工。被告夏正德,新洲区涨渡湖农场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熊建萍、被告马国兵、被告冯红平、被告余伟、被告蒋成芳、被告邹传喜、被告蔡志文、被告夏正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秋林,李宏祥,被告马国兵,被告夏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萍、被告冯红平、被告余伟、被告蒋成芳、被告邹传喜、被告蔡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诉称,2012年4月6日,我行与被告马国兵、被告冯红平、邹红胜,被告熊建萍、被告余伟、被告蒋成芳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国兵、被告冯红平、邹红胜,被告熊建萍、被告余伟、被告蒋成芳等人组成以邹红胜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我行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2013年6月5日,经邹红胜申请,我行与邹红胜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邹红胜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邹红胜按年息15.3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邹红胜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同日,被告邹传喜、被告蔡志文、被告夏正德出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邹红胜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6月5日向邹红胜提供了贷款5万元。到2014年6月5日,邹红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5158.37元、利息6691.41元。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熊建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158.37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5.30%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熊建萍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本金5158.37元,按7.65%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马国兵、被告冯红平、被告余伟、被告蒋成芳、被告邹传喜、被告蔡志文、被告夏正德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国兵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邹红胜并非实际使用者,实际使用者是被告邹传喜。我会敦促他及时还款的。被告夏正德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愿意敦促借款人及时还款。被告熊建萍、被告冯红平、被告余伟、被告蒋成芳、被告邹传喜、被告蔡志文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马国兵、被告冯红平、邹红胜,被告熊建萍、被告余伟、被告蒋成芳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国兵、被告冯红平、邹红胜,被告熊建萍、被告余伟、被告蒋成芳等人组成以邹红胜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2013年6月5日,经邹红胜申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邹红胜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邹红胜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邹红胜按年息15.3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邹红胜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同日,被告邹传喜、被告蔡志文、被告夏正德出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邹红胜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6月5日向邹红胜提供了贷款5万元。到2014年6月5日,邹红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5158.37元、利息6691.41元。2015年3月,邹红胜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借5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邹红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邹红胜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手续系邹红胜办理,邹红胜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邹红胜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及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邹红胜与被告熊建萍系夫妻关系,此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红胜去世之后,被告熊建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被告熊建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兵、被告冯红平、被告余伟、被告蒋成芳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邹传喜、被告蔡志文、被告夏正德出具《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邹红胜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熊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借款本金5158.3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30%,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熊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违约金,违约金以5158.3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65%,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马国兵、被告冯红平、被告余伟、被告蒋成芳、被告邹传喜、被告蔡志文、被告夏正德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