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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付伟与胡永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伟,胡永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伟,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芦屯站村***号。委托代理人李荣,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宏柳街昌宇花园*号楼1-1-2。上诉人付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伟的委托代���人李荣、被上诉人胡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1月18日之前还清,利息2.5分,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2012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已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胡永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付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利息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永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致。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债务的凭证,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2.5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