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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宗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承德市。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双桥区人民检察批准,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后进入陕西营社区卫生服务站屋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000.00余元。2、2016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承德市双桥区流水沟,后进入三星电子服务中心屋内实施盗窃,盗窃手机11部,现金130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9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采用撬开防盗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陕西营社区卫生服务站屋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000.00余元。2016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承德市双桥区流水沟,采用撬窗手段进入三星电子服务中心屋内实施盗窃,盗窃手机11部,现金130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90.00元。上述盗窃物品总价值34390.00余元。其中有7部手机退还被害人。另���明,被告人高某某于1999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199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5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尹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马某某、宋某某、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