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718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叫张静,次女叫张怡凡。原告系智障人,精神时好时坏。被告游手好闲,不养活妻女。今依法起诉,要求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实。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一,系智障。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二。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已拉回其娘家,被子不要了。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最后陈述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不同意支付补偿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在案,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与其离婚。父母是子女的第一顺序监护人。由于原告智障,自理能力差,要求抚养次女,不利于其女的成长,原告之父要求代为抚养,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视为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10000元,考虑被告独自抚养两个女儿这一实际情况,补偿费也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两个女儿均有其抚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两个婚生女均有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刘某甲有探视其女的权利。待其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原、被告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属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