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未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曹县邵庄至临商路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朱洪庙乡北袁楼村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李某、乘车人张某乙、张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109.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张某乙、张某丙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张某乙、张某丙达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李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6)04008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行政拘留执行过程中的说明、曹县磐石医院开具的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自愿预交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