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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929号原告廖某甲,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澳大利亚。委托代理人于荣,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荣、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因婚姻决定仓促、彼此缺乏足够了解,双方在性格、婚姻理念、传统礼俗方面的差异日益显现并引发矛盾。原告长期在澳大利亚工作生活,被告一直居住在上海,但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均不够关心,对孩子的教育也有欠缺。2015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是好的,婚后原告确实在澳大利亚工作生活,但原、被告一直通过电话、视频进行聊天沟通。由于原告在国外,教育理念有所不同,但被告对孩子的教育并无欠缺。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孩子仍通过视频和原告进行聊天,考虑到孩子尚小,希望双方给彼此一个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2009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3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2016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度也尚可。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之程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廖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姚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