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横县横州镇新桥村民委员会石子园村民小组与覃彩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横县横州镇新桥村民委员会石子园村民小组,覃彩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13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横县横州镇新桥村民委员会石子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雷立斌,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彩英。上诉人横县横州镇新桥村民委员会石子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子园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覃彩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1日,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被告家庭(覃彩英及其儿子雷立振、女儿雷立菊、雷立香)承包了原告共3.84亩土地,在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中载明:承包户主为覃彩英,人口4人,承包面积为3.84亩(其中水田2.85亩,畲地0.99亩,所涉地名为:旺堂垌、破垌、柴荣、坪上、大队门口、大园),承包期限为1985年起至1999年4月止。1986年被告改嫁他人,1987年至1988年间被告及其三名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落户至横州镇公园路8号。在被告家庭迁出后,其原承包的土地由原告进行管理,经原告集体讨论决定将该承包土地出租给原告内部其他农户,所得租金用于本组基础设施建设。1995年,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政策时,原告与被告没有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4月被告家庭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没有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12年9月20日,被告覃彩英向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横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4月1日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中3.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覃彩英。2014年8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除被国家征收的“破垌”(地名)0.5亩水田外,余下3.34亩,其中:水田2.35亩,畲地0.99亩,由申请人覃彩英耕种,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停止对申请人依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国家征收破垌(地名)0.5亩水田,所得征收款项由原告领取。2011年被告儿子雷立振将户口签回横州镇新桥村委,并耕种原承包的3.34亩土地。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以及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根据上述法律可得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对该土地享有的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以被告家庭户口已经办理“农转非”迁出石子园村民小组,已经不再是原告的农户,并已将原承包地交回原告,且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未与原告再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书为由,主张被告对原承包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则以自己并未将承包地交回给原告及被告家庭户口迁入的不是设区的市为由,并根据中办发(1997)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关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等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规定,主张仍对1985年4月原承包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被告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存在争议。根据《》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双方就被告是否享有本案3.3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确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石子园小组的起诉。上诉人石子园小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8月29日横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就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定被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起诉时效内依法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该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1985年4月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家庭承包了上诉人共3.34亩土地,因其前夫雷廷仁于1979年已经死亡,被上诉人1986年改嫁时带着其儿子雷立振、大女儿雷立菊及次女雷立香至男方家生活,也即全体家庭成员到男方落户,改嫁当年被上诉人已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上诉人经营管理;1988年又把其本人和三个子女的户口农转非至横州镇公园路8号,至此被上诉人一家人已非上诉人的农户。1995年1月后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别和各家庭户签订延包土地合同并按规定发放了由横县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耕地、山地、林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当时全户已非上诉人的农户,依法不能参与土地延包;况且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甚至到其第一轮的承包经营权期限1999年4月届满也从未表示过延包的意愿,且对上诉人1987年以来经营其原承包土地直至2012年一直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原家庭承包的土地因面积少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就不另行发包,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将该土地出租给本组家庭成员的方式予以管理,所得租金全部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建设。由于1986年被上诉人全家落户男方后已将其承包土地自愿交回上诉人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被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1999年4月届满的承包期内已经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也就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1月后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被上诉人已是横州镇的非农业户口而非上诉人的农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再有上诉人农户的资格,也就不享有上诉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1、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原1985年4月家庭承包的3.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长(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双方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确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石子园小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石子园小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陈 茹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