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东湖区秦妈餐饮店店长。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21时许,本市东湖区秦妈餐饮店店长被告人陈某某趁其他店员不注意,将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70元装进信封窃走。次日5时许,陈某某再次来到餐饮店收银台,窃走备用金200元和一台华为平板电脑(价值1616元)。同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在东湖区民德路锦江之星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将上述被盗平板电脑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营业执照、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