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好等诉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好,张金早,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485号原告张好,云南省西畴县人,住西畴县。原告张金早,云南省西畴县人,住西畴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朝水,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建禾西路三鑫别墅苑。委托代理人崔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好、张金早与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好、张金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嘉宏,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共同向被告购买了其正在开发建盖的位于文山市三鑫商贸城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33743元,原告方在2014年4月25日付清首付款133743元后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9月29日向银行贷款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方在2015年2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原告方。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日内,被告按每天3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满30天后,被告方按原告方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至被告方电话通知交房之日(2016年1月14日),交房时间延迟了320天之久,对于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双方未达成交房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8635.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对交房时间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发票两份,证实原告方分不同时间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减少;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未能及时交房是因为经济不景气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违约,被告通过积极筹集资金建设商品房,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只有两种,一是房屋租金的损失,二是利息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出租房屋的支出,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被告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文山市三鑫商贸城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5.07平方米,每平方米3468元,总价款为433743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前。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房,交房届满后30天内,被告按每天3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33743元,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付清了余款30万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庭审中,被告对在逾期30日内按每天30元计算违约金及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天数320天无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在逾期30日内按每天30元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原、被告双方对交房日期超过30日之后的违约金虽然约定明确,但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依据。综上,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即按已付购房款433743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365天×超过30日后的逾期天数290(320-30)天=19298.59元;加上30日内的违约金900(30元×30天)元,共计2019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好、张金早违约金人民币20198.59元;二、驳回原告张好、张金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