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0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03671号原告张某甲,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煜,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肖某某之女),女,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煜和被告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1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已成年工作。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关系不好,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1月26日被告因精神原因入住重庆市涪陵区中山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5日好转出院。经重庆市涪陵区中山医院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之后被告病情时好时坏,不能治愈。2012年1月被告因房屋拆迁回娘家生活,至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病情不能好转,夫妻无法沟通,经原告与被告父母和女儿张某乙商议,原告提出离婚,支付被告40000元生活费交予其监护人张某乙管理,被告父母及女儿张某乙均表示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辩称,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治愈,确实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0年1月26日,被告肖某某因精神疾病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出院后病情未好转,与原告张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甲认为与被告肖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材料、证明等证据材料及证人汤青秀和肖后精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虽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因被告肖某某患精神疾病多年未愈,无法与原告张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故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甲自愿支付被告肖某某困难帮助费4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肖某某困难帮助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孙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