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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长沙恒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谢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恒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1429号原告长沙恒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国际公寓13层017房。法定代表人曾尔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被告谢昱,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恒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恒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名下的500000元等额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恒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告谢昱转移财产,有利于将来裁判的执行,应冻结谢昱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谢昱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向纯坤人民陪审员  孔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