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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蒋某至某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陈某小型轿车中现金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77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还查明,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执行);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罚金刑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具有盗窃前科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陈某赃款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