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任丘市恒通商砼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恒通商砼有限公司,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000号原告任丘市恒通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淑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任丘市恒通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2014年4月份至12月份,由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任丘市国际城项目住宅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方量共计9152.5立方米,货款合计326155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32615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12月份期间,原告恒通公司向被告博林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共计9152.5立方米。被告博林公司未向原告恒通公司支付以上混凝土的货款。2016年3月10日,石家庄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国际城项目部出具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石家庄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任丘市国际城项目的开发单位,被告博林公司承建任丘市国际城项目1#、2#楼(包括塔吊基础、路面硬化)地下2层,1#楼地上11层、2#楼地上9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恒通公司供应,施工期间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款尚未结算完。该证明中还列出了被告博林公司部分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姓名。2016年3月10日,任丘市伟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四监理部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任丘市伟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任丘市国际城项目的1#、2#楼(包括塔吊基础、路面硬化)地下2层,1#楼地上11层、2#楼地上9层由被告博林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恒通公司供应。该证明列出了被告博林公司部分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姓名。另查明,2016年4月5日,任丘恒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任丘市恒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市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任丘市商砼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以上公司在2014年度销售各标号的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石家庄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国际城项目部、任丘市伟业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四监理部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实原告方向被告方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注明混凝土型号及方量,但原、被告未约定货物价款,且被告博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或核实交易习惯,故应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履行地市场价格确定单价。原告方提供了任丘市商砼有限公司等四家生产商品混凝土公司的证明,以证实2014年度任丘市各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上述证明均加盖有公司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共计3261555元,并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恒通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261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信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