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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邢路兵、赵俊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邢路兵,赵俊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琬荻,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路兵,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赵俊艳,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路兵、赵俊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琬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艳、邢路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邢路兵在赵俊艳的担保下向原告租借牌号为浙A3XX**的中华牌汽车行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邢路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停运并产生维修损失17,323元。经查,邢路兵在使用车辆期间还9次违法,滞留原告车辆行驶证到2015年10月21日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路兵1、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租车费4,650元;2、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223元、残值损失1,732.30元;3、支付原告未按时归还车辆行驶证的违约金,按每日100元计算;4、支付原告因违章导致的违约金6,000元;5、前往公安机关支付罚款1,800元,清除车辆违章扣分,为原告能正常使用浙A3XX**车辆清除障碍;6、判令被告赵俊艳对上述第1-4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5项即判令邢路兵前往公安机关支付罚款1,800元,清除车辆违章扣分,为原告能正常使用浙A3XX**车辆清除障碍的诉讼请求。被告邢路兵未到庭,亦未行答辩。被告赵俊艳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在邢路兵租借车辆时已明确,其只是对邢路兵借车付租金以信用卡担保,不对其他任何事情承担责任。况且,其只用信用卡为邢路兵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之后原告和邢路兵之间的续借其不知情,更不应对其续借当中产生的交通事故等负责,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邢路兵向原告租借原告名下牌号为浙A3XX**的中华牌机动车辆,约定租期至同年2月28日止,单价为工作日79元/天,双休日129元/天,合计4,417元。租车单载明,信用卡担保人为赵俊艳,车辆实际使用人为邢路兵,非格式条款约定,一切用车期间的问题及事故由邢路兵负责。租车合同(格式条款)约定,承租方应依约缴纳违章违法罚款等费用;承租方在租赁期满时,按规定的还车时间和地点交还车辆、证件及附件设备等;承租方使用车辆发生各类交通事故涉及到的损失费,承租方先行支付;出租方按车辆保险规定办理索赔手续,扣除约定的承租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返回给承租方;承租方发生交通事故除按本合同规定外,应另行支付残值损失,车辆定损总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按定损总额的10%补偿;承租方租赁车辆发生损坏、交通事故、证件丢失或被执法机关扣留的,承租方应承担相应的车辆修理、证件补办的费用,以及按照出租方公示的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方法,支付给出租方因车辆无法出租造成的损失费用;逾期未消除违章的承租方,除承担违章罚款外,还应承担200元/天的违章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6,000元);承租方不自行处理租期内发生的违章,且违章对租车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保留法律诉讼追讨的权利;担保方对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及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赵俊艳以信用卡为邢路兵支付租金4,417元、押金5,000元、不计免赔服务费300元。2015年2月28日,邢路兵向原告续借车辆至同年3月28日,租金为2,952元;3月28日再次续借,至同年5月7日,租金为6,062元;5月7日至5月20日租金为1,550元。上述租金邢路兵均已付清。自2015年5月21日起,邢路兵未续签合同,但仍占有车辆并使用,同月24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浙A3XX**车身右侧损坏,邢路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至同年7月9日维修完毕,发生维修费用17,323元,其中修复车头左前方费用为9,223元,该部分保险公司未予赔付;右前方费用为8,100元,该部分经保险公司确定予以赔付。另查明,邢路兵在使用车辆期间9次违章,违章代码分别为1344三次,1625一次,1039五次。2015年7月16日,其向原告借出涉案车辆行驶证,约定2日后归还,逾期未归还,原告按照100元一天向其收费。但其借走后未并持本人驾驶证至上海市公安局接受违法处理,致车辆因此处于停驶状态。2016年1月2日与4日,原告到公安局接受处罚,方处理完各项违章记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租车单、租车合同、验车单、结算单、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上海交通安全信息网电子监控查询结果、借条、银联POS签购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邢路兵于2015年5月21日后虽未与原告续订合同但继续占用车辆,仍应按原租车合同及结算单的约定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期间的费用亦应承担,故其应支付车辆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的租金4,650元;邢路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损坏部分为车身右侧,左侧部分损害来源不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则左侧部分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车辆折旧费其亦应按照约定赔偿;同时,其在租借车辆期间,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除应该处以驾驶证扣分的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罚款,邢路兵理应前往行政机关接受处罚,为原告排除车辆使用障碍。其不及时办理,应向被告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消除违章的违约金6,000元;原告向邢路兵主张逾期归还行驶证违约金,但不能提供邢路兵最终归还的时间节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租车合同虽然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该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和两被告对担保责任在租车单上重新进行约定,做了实质性的变更,明确约定一切用车期间的问题及事故由邢路兵负责,即赵俊艳不承担邢路兵使用车辆发生事故等的责任,只是信用卡担保人,上述非格式条款内容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况且邢路兵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在赵俊艳使用信用卡担保的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邢路兵支付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9日租车费4,65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邢路兵赔偿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223元、残值损失1,732.3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邢路兵支付原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消除违章违约金6,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履行时,应扣除押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喆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