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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仲福与北京筑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仲福,北京筑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仲福,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筑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椴树岭村北台子1号峪道河西侧。法定代表人许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效良,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昱,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仲福与上诉人北京筑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仲福之委托代理人曾京辉,上诉人筑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效良、张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仲福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仲福、筑邦公司经人介绍,筑邦公司租赁李仲福位于村内23-2的院落从事旅游开发,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仲福将位于村内23号的正房12间、西厢房10间、南侧大棚75平方米及院内设施出租给筑邦公司,租赁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筑邦公司催促李仲福立即腾出房屋。筑邦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约定由筑邦公司对院内房屋进行翻建,李仲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筑邦公司在2011年5月将院内正房12间拆除,后又将大棚拆除,但筑邦公司自2013年10月撤出了全部工作人员并且未对拆除的院落进行任何施工,同时李仲福申请建房施工许可证作废。现筑邦公司将租赁的房屋拆除又未复建并且明确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筑邦公司侵害了李仲福的合法权益。经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061号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筑邦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应赔偿李仲福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李仲福、筑邦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筑邦公司赔偿拆除李仲福房屋及大棚的价值损失703453.02元。3.判令筑邦公司赔偿李仲福因院内西厢房三间卫生间被砸毁损失6284元。4.判令筑邦公司赔偿李仲福屋内配套设施损失20000元。5.合理施工期为1年,建筑物修复期间营业损失100000元。6.诉讼费、鉴定费由筑邦公司承担。筑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1.筑邦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筑邦公司从来没有表示过要解除合同,筑邦公司要求李仲福继续履行合同。2.房子是李仲福自己拆除的,不是筑邦公司拆除的,房子李仲福也没有移交给筑邦公司,李仲福没有提交筑邦公司拆除或者移交给筑邦公司的证据,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3.筑邦公司要求李仲福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办理翻建12间房子的手续。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李仲福履行其移交房屋的义务,2.判令李仲福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12间房屋的翻建手续,3.判令李仲福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仲福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乙方支付第一次租金,甲方腾退房屋并完成移交”的约定履行其移交房屋的义务。二、李仲福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甲方自收到第一次租金后45日内,甲方积极办理房屋翻建相关手续并交给乙方”的约定履行其义务。2011年5月27日筑邦公司支付了租金后李仲福迟至2011年12月6日才办下来4间房屋的翻建手续,而需要办理翻建手续的房屋共有12间。三、李仲福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八款“本合同内容确认经甲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将已不是其家庭成员的前妻列入其中,使乙方误以为他们还没有离婚,误以为甲方有权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实质上是欺诈。四、李仲福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甲方保证该房屋和院落的出租无任何权属或债权、债务纠纷”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该房屋和院落已在离婚时分割给了其前妻,甲方应该无权签订相关出租合同。合同签订后,筑邦公司很快向李仲福支付了10年租金共计54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李仲福却没有履行交付的基本义务,擅自拆毁了12间房屋及大棚,且有上述诸多违约之处,致使筑邦公司无法翻建12间房屋。李仲福在一审中针对筑邦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筑邦公司提出的反诉意见及反诉理由均不成立,其称关于建筑物没有移交是不存在的。在交付房租以后,筑邦公司的施工工人已经住到了院子里的西厢房,已经对院落进行了清理,村民和大队都知道这件事。在原案件中,筑邦公司也认可了人员已经入住里面了。鉴定机构去鉴定时候,明确是筑邦公司把门锁上的。筑邦公司拒绝打开门,筑邦公司还请示其法人许宁是否能开门,原二审也认可了李仲福已经移交。李仲福也没有违约,通过两个法院在恢复原状的案件中,筑邦公司确实明确提出了,合同不再履行了,判决已经生效了,已经有三中院的判决认定了这个事实,作为权属人是李仲福的,家庭成员是张桂香,不产生权属纠纷,本案不存在权属争议。翻建批准4间,有4间是属于原来的老住宅,其他属于新建作为民俗接待,村委会没有阻止翻建,翻建手续是合法的。是三中院9152号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综上,不同意筑邦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李仲福作为甲方,筑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仲福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椴树岭村八亩地自然村(原林海农家院)的正房12间、西厢房10间、院外配房3间及停车场地块出租给筑邦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总计11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1年支付前10年租金50万元,2021年支付后10年租金60万元。双方合同第四条就甲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内容为:“1.甲方保证该房屋和院落的出租无任何权属或债权、债务纠纷。2.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甲方将房屋院落交付给乙方。3.甲方自收到第一次租金后45日内,甲方积极办理房屋翻建相关手续并交给乙方,积极协助乙方协调好周边邻里关系。4.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经营管理及增加租金。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时,甲方可一个月后收回租赁房屋及院落。5.原建房屋的材料和屋内的用品归甲方所有,并尽最大限度给予腾空;对甲方未腾空材料、物品,乙方有权使用或处置,并不另行通知或补偿。合同期满后,由乙方建设的房屋归属甲方。6.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被征占时,甲乙双方可各得征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7.合同履行期间,如甲乙双方发生争执不能解决的,双方可向当地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解决。8.本合同内容确认经甲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9.甲方有保密义务(租赁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10.自甲方办理房屋翻建相关手续并交给乙方后,乙方18个月内完成翻建房屋的主体结构。”双方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租赁使用范围内进行翻建和房屋结构改造,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双方合同最后部分,甲方处为李仲福签名并加按手印,在李仲福签名下方显示为家庭成员签名,包括张桂香、李玲、李静(母亲代签)。2011年5月27日张桂香、李仲福为筑邦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北京筑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来怀北镇椴树岭八亩地自然村林海农家院租金(2011.7月至2021.7)伍拾肆万元整”。2011年12月6日,经李仲福申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怀柔分局为其出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原有房屋:北房4间;长13.2米,宽5.99米。建筑面积79.07平方米。房屋四至:东至荒道、西至坎塄、北至街道、南至街道。批准建筑面积:北房4间,79.07平方米,该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双方认可许可证所载明准许翻建房屋四至所对应的院落为双方租赁合同所描述的林海农家院。2011年5月,筑邦公司将承租院落内的正房12间及院内大棚拆除,截止到本案起诉时止,筑邦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将房屋重建。2015年3月20日,李仲福曾诉至法院,要求筑邦公司将拆除的正房和大棚恢复原状。筑邦公司不同意李仲福的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李仲福返还租金54万元及其利息。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仲福、筑邦公司的请求,筑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4日,李仲福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法院,筑邦公司不同意李仲福的诉求并提出反诉,李仲福不同意筑邦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在审理中,依李仲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筑邦公司已拆除的院内北房12间及院内大棚等设施损失的恢复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鉴定工程造价为703453.02元。在庭审中,李仲福提交一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系2015年6月19日由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人民政府为李仲福出具,批准的原址翻建房屋内容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怀柔分局为其出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李仲福、筑邦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法院不再赘述。现李仲福、筑邦公司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通过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李仲福未按照约定期限办理房屋审批手续应属违约,但其违约为一般性违约,该违约行为不影响实现合同目的。在李仲福办理完房屋审批手续后,筑邦公司直至今日未履行建房义务应属严重违约行为。李仲福、筑邦公司双方约定翻建房屋的前提条件是李仲福办理房屋翻建相关手续,如果李仲福不能办理翻建房屋的审批手续,筑邦公司自无义务对房屋进行重建。筑邦公司主张李仲福应提供12间房屋的审批手续,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明确约定,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李仲福主张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考虑到被拆除房屋与批准翻建的房屋不一致,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筑邦公司已交付的租金应与其已拆除的院内北房12间及院内大棚等设施损失相抵,李仲福损失不足部分法院酌定筑邦公司赔偿李仲福被拆除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损失。李仲福的其他请求及筑邦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仲福与北京筑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北京筑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仲福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十六万元。三、驳回李仲福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筑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仲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仲福认为:一、在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李仲福没有过错。在签订合同时,李仲福就对筑邦公司(乙方)明示了北房12间有4间是有《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并提供该证件的复印件,筑邦公司也收到了,所以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筑邦公司就知道有4间房是区政府里规划批示的,另外8间是旅游接待用房由村委会批准的。都是有合法来源的建筑,而筑邦公司执意要翻建院内建筑,并不是李仲福要求其翻建的,是筑邦公司主动提出翻建的,其翻建多少间完全由筑邦公司自己决定。翻建不翻建房屋与李仲福无关。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其必须翻建,所以筑邦公司对建筑物全部情况是明知的。而且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部门来阻止筑邦公司翻建房屋的情况出现。通过施工许可证的附件可以看出在2006年规划航拍图可以看到12间房都是存在于市政规划图内的,对于已经存在规划内的建筑不认定违章。二、原审判决认定用筑邦公司已交付的54万元抵顶房屋损失,实际上没有将合同履行的2011年4月到2016年2月期间的租金扣除,根据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5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承租方的筑邦公司合法占有租赁物长达五年,而这个院落是有旅游餐饮接待执照的农家院,无论筑邦公司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租赁期间就应支付租金,用筑邦公司已交付的全部租金去抵顶拆毁建筑物损失明显不妥,有效合同的履行期间必须缴纳租金,因此筑邦公司应支付五年租金25万元,才是合情合理的。三、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款明确写明“东墙外的三间小房乙方给予一次性补偿款肆万元人民币”,这三间小房是租赁院落以外的房屋,而且不是租赁关系,双方是买卖关系,双方约定价格是4万元,这一条虽写在租赁合同中,但实际是买卖关系,跟院落租赁没有关系,筑邦公司交付的是50万租金和买房款4万元,并不是54万元的租金总额。李仲福认为买卖关系不应在租赁合同中解除,因为筑邦公司在使用这三间小房后,房屋已经严重损坏,已经不具有原有的价值,具体价值没有双方合意或鉴定,无法确定解除买卖关系的返还是否合理。而且双方在本次诉讼中均未提出买卖房屋的处理问题。四、本案诉是源于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52号民事判决,是因为在有效判决中筑邦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事实上,李仲福提出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基于筑邦公司单方违约行为,并不是李仲福违约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中李仲福无过错。因筑邦公司违约至合同解除,对于被拆除的建筑物已经影响了李仲福林海农家院的正常经营,所有建筑物恢复原状需要一年的建筑周期,按正常日接待50人住宿300人用餐条件,年收入10万元最低计算,因此李仲福在原审中提出建筑期间直接损失,属于合理要求,理应得到判决支持,但原审判决未处理。因此,李仲福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确认筑邦公司履行合同中的完全违约行为。2.支付租赁期间占用5年租赁物的租金25万元。3.租赁合同中筑邦公司所购买的4间院外房屋不属于租赁合同内容应另案解决。4.因合同解除后恢复建筑物的合理期间的损失的请求应当支持。5.上诉费由筑邦公司负担。筑邦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筑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针对李仲福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一审认为是否办理12间房屋的审批手续双方约定不明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12行写道:“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12间房屋的审批手续,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这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翻建相关手续”中的“房屋”应包括12间房屋的翻建手续。1.从文字角度看,从整个合同所使用的全部“房屋”一词的含义来看,该条款所使用的“房屋”与其他处“房屋”的含义完全一致,即指出租院落的全部房屋,当然也包括被拆掉的12间房屋。2.按合同目的来解释,乙方要想翻建房子,一定是“一排房子作为一个整体”来翻建,不可能只翻建一排房子当中的几间。因此,翻建房屋手续,当然指的是“一排房子”的翻建手续,也当然指的是12间房子的翻建手续。3.按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和《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规定,翻建任何一间房子都要办理翻建审批手续;所以,一排房子的另外8间是不可能不办理翻建审批手续的。如果筑邦公司仅有4间房子的翻建审批手续,就去翻建一排12间的房子,这是违法的。二、一审判决认为李仲福是一般性违约而筑邦公司是严重违约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如前所述,“甲方积极办理房屋翻建相关手续”的“房屋”,指的是“12间房屋”,翻建手续指的是12间房屋的翻建手续。因此,只办理了4间房屋的翻建手续,不能称之为“办理完”了翻建审批手续。该认定之所以错误,是一审基于“是否办理12间房屋的审批手续双方约定不明”产生的。前提错误,故而结论必然是错误的。事实上,根据合同的约定,李仲福是有“先履行义务”的。在李仲福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筑邦公司是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更谈不上严重违约行为了。三、李仲福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李仲福、筑邦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房屋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2)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3)依照政府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日期需要拆除房屋的”。显然,李仲福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述解除条件。四、李仲福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1.筑邦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依法不应解除。第一,本合同还未到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距履行期限届满还差15年;第二,筑邦公司从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筑邦公司没有翻建房屋,是因为李仲福违约在先,没有及时、足量办下来房屋翻建许可手续,导致筑邦公司无法翻建房屋。所以,合同依法不应解除。第一,李仲福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即李仲福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筑邦公司如果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第二,筑邦公司之所以没有翻建房屋,是因为李仲福违约在先,首先是办翻建手续晚了四五个月,其次但也更为关键的是李仲福只办理下来4间房屋的翻建手续,另外8间至今没有办理下来,致使筑邦公司无法翻建房屋。五、李仲福主张12间房屋是筑邦公司拆除的,应该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李仲福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仲福没有提交房屋系筑邦公司拆除的证据,筑邦公司反而有证据证明李仲福至今还控制、占有着涉诉出租院落,即至今还没有向筑邦公司交付出租院落。筑邦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这组照片是筑邦公司在评估时拍摄的:出租院落的大门锁着,但院子里却放着两辆李仲福的垃圾车。这组照片足以证明,该出租院落一直没有交付,一直在李仲福手里控制着。于是,根据常情常理来推断,12间房屋只能是实际控制者、占有者拆除的,而不可能是别人拆除的,即不可能是筑邦公司拆除的。六、李仲福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既没有合法性,也没有真实性,而且鉴定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一审不应该据此作为赔偿的依据。第一,法院没有通知筑邦公司到现场通过摇号公平选择评估鉴定机构,该评估鉴定机构是李仲福单方面选择的,这种做法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欠缺合法性。第二,以第21页“室外电缆、水管”为例,出租院落现场的电缆、水管空空如也,根本就没有电缆和水管,既无法测量,也没有测量,根据什么得出4条各1000多米长的电缆、水管这样的数量仅此一点就可以证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完全不具备真实性。第三,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但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据的质证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筑邦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表示了强烈的异议,但一审法庭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反而直接采用了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这种做法显然是违法的。七、在签订合同时,李仲福和张桂香对筑邦公司隐瞒了二人已经离婚的事实,也隐瞒了财产分割的事实,因为他们没有出示离婚证,反而出示了离婚前的户口本。按照合同第四条第8款“本合同内容确认经甲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约定,李仲福应告知他们夫妇已经离婚,也应告知财产分割后出租院落的真正的有权处分人,更应告知他李仲福已经不是涉案出租院落的有权处分人了。但是,李仲福没有明示这样的基本事实。否则,张桂香不会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附户口本以证明他们还是一家人。而这样做显然是欺诈。因为所有人都知道,他们夫妇如果离婚了,就根本不可能办下来12间房子的翻建许可手续;而办不下来12间房子的翻建手续,筑邦公司就不可能用出租院落经营旅游、办公等项目,那么合同就不可能签。所以,李仲福隐瞒了上述事实,并以最快的速度拆了12间旧房子,然后以诉讼的方式再骗取巨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29日(2015)怀民初字第05411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筑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李仲福承担本诉、反诉的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李仲福针对筑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翻建房屋是需要批示,但是翻建是筑邦公司的意见,与李仲福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约定是其自行的,李仲福没有强加;合同签订之后,移交一个月之后缴纳房屋租金五十万,怎么翻建是筑邦公司的事情,与李仲福无关,其说的未移交是不存在的,一审已经查明了。房屋也是筑邦公司有钥匙,李仲福没有钥匙,鉴定公司现场有照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李仲福、筑邦公司双方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涉案的租赁合同看,李仲福的义务包括交付房屋,及按照约定期限办理房屋审批手续;而筑邦公司的义务其中包括交付租金及在李仲福办理完房屋翻建手续后对房屋进行翻建。李仲福交付筑邦公司翻建手续虽迟延,但其违约为一般性违约,该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筑邦公司在本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52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表示无论双方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其均不会再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且在李仲福办理完房屋审批手续后,筑邦公司亦并未履行建房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筑邦公司属严重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李仲福有权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筑邦公司提出的涉案房屋并非其拆除以及李仲福签订协议时系无权处分涉诉房屋的上诉主张,因筑邦公司在本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152号案件中亦提出过该理由,该案民事判决已认定涉诉房屋为筑邦公司所拆,故本院不再赘述,对筑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筑邦公司提出的因李仲福未提供合法的12间房屋的审批手续导致其未能依约翻建房屋的上诉理由,涉诉租赁合同约定“自李仲福办理房屋翻建相关手续并交给筑邦公司后,筑邦公司18个月内完成翻建房屋的主体结构”,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相关手续的内容,且综合李仲福提交涉诉林海农家院的营业执照及相应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以及根据涉诉租赁合同关于筑邦公司应在李仲福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给筑邦公司后完成翻建房屋主体结构的规定,本院对筑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李仲福确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李仲福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筑邦公司已经交付了十年的租金且涉案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并未完全拆除等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将筑邦公司已交付的租金与其已拆除的院内北房12间及院内大棚等设施损失相抵,李仲福损失不足部分酌定筑邦公司赔偿李仲福被拆除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筑邦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一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仲福提出的涉案租赁协议中的4间外房不属于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因涉案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李仲福与筑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48200元,由李仲福负担14460元(已交纳);由北京筑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李仲福负担2070元(已交纳),由北京筑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诉讼费25元由北京筑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李仲福负担5050元(已交纳),由北京筑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