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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灼蓉与高光华,王琦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灼蓉,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王威,王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灼蓉,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华,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昆林,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秀,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昆林,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均,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昆林,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威,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琦,女,199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灼蓉与被上诉人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原审被告王威、王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奉法民初字第0409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马灼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起诉称: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轮胎、零售。马灼蓉之夫王洪平生前在奉节县汾河镇白水村3组经营轮胎,长期在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处购货。期间,从2013年7月9日至12月22日,王洪平在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处购买轮胎,尚有货款45964.4元未予支付。2014年王洪平因车祸不幸身故。马灼蓉与王洪平于1994年结婚,1995年9月生育一女王琦,1997年4月生育一子王威。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认为,王洪平生前经营需要所欠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货款,应属夫妻及家庭共同债务,马灼蓉作为王洪平之妻,王威、王琦作为王洪平子女,依法应当对王洪平生前所欠货款承担支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货款45964.4元,案件受理费由马灼蓉、王威、王琦承担。马灼蓉、王威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轮胎销售清单只能作为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内部核算依据,说明王洪平买过轮胎,不能证明王洪平欠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货款。销售清单有涂改。没有欠款事实,请求驳回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的诉讼请求。王琦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共同经营轮胎及零售等。马灼蓉之夫王洪平生前从事车辆修理工作,与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方素有业务往来。马灼蓉与王洪平于1994年结婚,2013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共同育有一儿一女,女孩王琦现大学在读,男孩王威现学修理。王洪平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2日在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处进货,货款分别为16421元、1780元、8400元,王洪平在销售清单上均签名确认。在2013年8月23日的销售清单下面,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方记载的9月15日1210元、1040.4元、1173元,11月1日400元、8400元,11月16日1780元,12月22日1160元,没有王洪平的签名确认。2013年8月28日的4200元,销售清单上虽有王洪平的签名,但有明显的填涂痕迹,且该份清单下边部分已缺失。王洪平于2014年4月因车祸去世,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遂向马灼蓉催收所欠货款,未果。2015年9月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将马灼蓉、王琦、王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马灼蓉、王威、王琦立即给付货款45964.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马灼蓉之夫王洪平在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处进货,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洪平在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的销售清单上对所购货物及价款的签名,是对欠款的一种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灼蓉辩称销售清单只能说明王洪平买过轮胎,不能证明王洪平欠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在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提供的销售清单中,2013年8月28日的4200元,销售清单上虽有王洪平的签名,但有明显的填涂痕迹,且该份清单下边部分已缺失,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笔债务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2013年8月23日的销售清单下面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方记载的9月15日1210元、1040.4元、1173元,11月1日400元、8400元,11月16日1780元,12月22日1160元,因没有当事人王洪平的签名确认,对这些债务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能够认定的欠款为26601元。该欠款发生于王洪平与马灼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马灼蓉和王洪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洪平去世后,马灼蓉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故马灼蓉应当给付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货款。综上,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要求马灼蓉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26601元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要求王琦、王威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灼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货款26601元。二、驳回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负担200元,由马灼蓉负担275元。马灼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马灼蓉之夫王洪平在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处进货,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洪平在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的销售清单上对所购货物及价款的签名,是对欠款的一种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上,从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1、被上诉人提供并不是欠款凭条,仅仅是份销售清单;2、销售清单均有改动的痕迹;3、从2013年7月9日单据可以看出,该单据明确说明原运单少结2921元,结合本次进货13500元,合计为16421元。结合本次进货单据可以说明,王洪平进货每次都是现金交易,即使有拖欠也是少部分尾款,但在第二次进货的时候,均予以一次性结清。结合2013年8月23日、8月28日、9月22日的单据来看,并没有说明前次还有欠款未付清的情况,从以上说明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王洪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王洪平还差欠货款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王洪平在被上诉人的销售情感上对所购货物及价款的签名,是对欠款的一种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显然错误。清单上王洪平的签名不是王洪平所签,是伪造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称签名不是王洪平所签,但没有举证证实签名是伪造的。从四张清单来看,是王洪平所签。一审时马灼蓉对清单上的签名是认可的,现在二审又提出异议,程序上有问题的。一审判决正确,虽然对我方提交的清单部分没有采信,但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威、王琦二审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马灼蓉、原审被告王威、王琦未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高光华与马灼蓉的谈话录音一份。上诉人马灼蓉质证认为录音中高光华所称呼的人是马蓉,不是马灼蓉,录音也不是高光华与马灼蓉的谈话,该人员也不清楚王洪平欠款的具体内容,该人员要求高光华出示欠款或者其他的欠款凭证,但仅有进货的记录单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洪平欠款的事实。原审被告王威、王琦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马灼蓉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王洪平均签名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不属实,另对一审法院将查明的金额作为判决的金额也有异议。被上诉人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王威、王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灼蓉上诉主张本案购货清单上的签名并非王洪平所写,但其并未提供王洪平生前的笔迹作为鉴定样本,之后又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由于马灼荣未举证证明本案购货清单上的签名并非王洪平所写,故本院对马灼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马灼蓉上诉主张王洪平生前并不欠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货款。高光华、高光秀、高光均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在交货的时候开具购货清单,如果当场付清货款,就不需在购货清单上签字,如果当场未付清货款,就由王洪平在购货清单上签字。马灼蓉陈述每次都是及时结清了货款,不存在还欠货款的情况。结合市场买卖货物的交易习惯,在当场货款两清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还在购货清单上签字无疑会增加发生纠纷的风险,故买受人没有必要在购货清单上签字。买受人在购货清单上签字,并将购货清单交由出卖人保管,此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尚欠货款金额的确认更符合市场交易常情。2013年7月9日的购货清单载明“原运单少结2921元”,并将该笔款项和当天的货款一并计入当天购货的货款总额也能证明双方在交易中有欠付货款的情况。马灼荣主张此处记载内容结合下一次购货清单没有写明2013年7月9日所欠金额能够证明即使有尾款未付清,在下一次进货时均予以一次性结清。本院认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可以就一笔货款单独结算并予以签字确认,也可就数笔货款一并结算并签字确认,王洪平于2013年8月23日另行签字确认购货金额的行为不能证明之前的货款已经付清。马灼蓉主张其已付清本案货款,应当举证证明,现购货清单仍由被上诉人持有,马灼蓉也未举示其已经支付了货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马灼蓉已经付清了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马灼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