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民申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连景、王荣贺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连景,王荣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9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连景,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荣贺,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再审申请人张连景因与被申请人王荣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民三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连景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荣贺购买合同中并不包含本案争诉部分。涉诉的房产及院落是在临时占地的基础上建造的,但这并不妨碍再审申请人对地上建筑物拥有所有权。因为土地管理部门暂停审批临时占地,具体开始审批时间再行通知。在这期间并没有任何行政、法律部门通知我们腾出临时占地,所以该诉争房产及院落在唐山市相关行政部门出台相关政策前再审申请人有当然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再审申请人诉请的是涉诉的房产及院落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没有诉请其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执字181号民事裁定书,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76号房产及土地抵顶给再审申请人所有(四至及间数按评估报告所定)。由此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再审申请人就已经拥有了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再审申请人因唐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政策原因,只办理了部分房屋所有权证书,涉诉房产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诉争房产及院落在唐山市相关行政部门出台相关政策前再审申请人有当然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而非属与此房产毫无关系的被申请人使用及所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取得了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76号唐山市路南区化轻公司的部分房产及土地,被申请人亦经法院的执行程序拍卖取得本案争议房产。双方均认可涉案诉争房产及院落为临时占地,因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未办理诉争房产及院落的相关手续。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产及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在诉争房产及院落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未确定的情形下,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连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连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杜映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