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355号原告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工业区滏阳路。法定代表人吕文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县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力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豪、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的钢制镀锌电缆桥架、防爆接线盒、隔离密封盒一批。价款总计810960元,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40%,货到三个月付50%,余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至今只支付20万元承兑,尚欠610960元。为依法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欠款610960元及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以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原件合同7份,复印件1份,共计8份,10页;2、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送货单,原件7份和复印件1份,共计8份,8页;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2份,共计14页。合同价款共计810960元,送货单、开具的发票与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数量、价款均相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承兑,剩余欠款为610960元。这些货物已使用时间均在一年以上,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7月18日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有异议,应以7份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为准。2、对送货单收货人王晓亮签收的6份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两份送货单有异议,看不清收货人姓名。3、增值税发票提供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后认定。4、关于合同价款应以7份产品购销合同原件的货款价值为准,减去已付20万元为被告实际欠款。庭后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称,开庭时我们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7月1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经我们回去调查后得知当时我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的传真件,该公司盖章签字后给我公司发送电子照片。提交电子照片打印件一份。开庭时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送货单,其中一份签字看不清,还有一份为谷秀静签字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经我公司调查后得知,那份看不清的签字人为:李冬青。李冬青和谷秀静经我公司去隆尧县人社局查询,该二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两份意见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制镀锌电缆桥架、防爆接线盒、隔离密封盒等产品。价款总计810960元,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40%,货到三个月付50%,余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20万元承兑,尚欠原告货款6109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8份(其中原件7份,复印件1份)、产品送货单(其中原件7份,复印件1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2份所载明的货物种类、价款一致,且经被告质证均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钢制镀锌电缆桥架、防爆接线盒、隔离密封盒等产品,由被告公司职员签收,一年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已充分履行其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仅支付20万元承兑,在最后一笔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2016年1月14日仍拖欠原告货款61096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1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10960元。二、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现阶段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河北燕舞防爆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还清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止。以上判决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瑞华代理审判员 任紫娟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