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登高与刘瑞利、叶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高,刘瑞利,叶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杨登高,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金慧,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利,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叶丽萍,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原告杨登高诉被告刘瑞利、叶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利、叶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高诉称,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购买谷霸牌玉米收获机一台,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同意被告于2015年4月底前将该车收回,并返还原告购车款95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给付原告购机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瑞利辩称,一、原告杨登高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刘瑞利不是达拉特旗合顺农机营业部的业主,他只是受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三、被告刘瑞利虽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该为无效协议。四、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对收据认可,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叶丽萍辩称,一、本案发生在达拉特旗三十顷地而不是准格尔旗,本案应当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叶丽萍未与原告杨登高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三、人民法院案由确定不当,本案应当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四、原告在起诉时遗漏了主体,即生产厂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杨登高在达拉特旗和顺农机营业部购买谷霸牌玉米收割机一台,交款人为杨登高,收款单位为达拉特旗和顺农机营业部,收款人为被告刘瑞利。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达拉特旗和顺农机营业部、刘瑞利就该玉米收割机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2015年4月底以前将该机器调走,同时将该机款付给乙方(人民币玖万元整),被告刘瑞利在甲方处签字。另查明,达拉特旗和顺农机营业部于2014年2月28日经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叶丽萍,该企业于2015年1月30日注销。被告刘瑞利为该企业的实际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协议、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对购买的玉米收割机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瑞利与被告叶丽萍虽然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无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收据凭证,及被告刘瑞利所书写的退货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刘瑞利、叶丽萍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杨登高以业主叶丽萍及实际经营者刘瑞利为被告,诉讼主体正确,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瑞利书写的退货协议是否有效?经本院审理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理由如下:被告刘瑞利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四派出所报警时称其为达拉特旗合顺农机营业部的负责人,而且在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刘瑞利一直以实际经营者的身份自居,在其职责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退货协议,被告刘瑞利虽然抗辩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本协议,但因其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刘瑞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刘瑞利作为达拉特旗合顺农机营业部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向原告返还购机款。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实际经营者和业主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实际经营人和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丽萍是达拉特旗合顺农机营业部的业主,刘瑞利是该营业部的实际经营者,两人对原告杨登高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瑞利、叶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登高购机款90000元。二、被告叶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杨登高已预交1088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刘瑞利、叶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佳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