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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军与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864号原告赵军,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峰,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原告赵军与被告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世龙、被告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肖峰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赵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被告肖峰每月偿还5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军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军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分期每月偿还3000元。庭审中,原告赵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7月4日协议书。证明被告肖峰欠原告10万元,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肖峰质证无异议。被告肖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份,被告肖峰向原告赵军借款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3月份,原告赵军向被告肖峰索要借款,被告没有能力偿还,于2015年7月4日出具了协议书。证明被告肖峰欠原告10万元,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肖峰于2015年9月1日给付原告赵军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峰向原告赵军借款10万元,经赵军索要后为赵军出具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军应当偿还。被告赵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在协议书中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但被告肖峰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赵军诉讼请求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峰己经偿还的借款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军借款本金9.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