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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祥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区人寿保险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776号原告黄祥才,男,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7835796561J,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68-20号。负责人刘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祥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溧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才、被告中国人寿溧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才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一年交10000元,三年共交30000元,买满后发现合同与业务员所说不一致,要求退保,在退保过程中,被告扣除原告7000元手续费,原告认为扣留太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溧水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解除保险合同,并同时将应给付保险金23192.33元已给付原告。2、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每年交费10000元,保险期间17年,分红方式为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按条款第四条方式给付,如提前解除合同,退保险费按现行值表给付,合同依法并已生效,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依双方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费合法有据。3、原告持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含有现金价值表和保险条款,原告在三年时间内应明知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扣除相关成本(包括业务员的佣金等),原告认为被告按合同约定扣除6807.67元手续费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原告黄祥才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号码为2007-320124-S93-01501103-7,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黄祥才,保险期间为17年,保险金额为983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3年,标准保费为10000元。2007年2月26日、2008年4月24日、2009年3月9日黄祥才分别向被告交纳保费1万元,合计3万元。该份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中载明:合同生效满两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退还现金价值。其中保单第三年度末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294.79元(每1000元标准保费为标准)。期间原告自认领取了1500元分红。2009年原告黄祥才交纳保费后,向被告申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上述保险合同。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领款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办理领款手续。2009年9月10日,被告向黄祥才个人银行账户转入退保金23192.33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黄祥才认为被告扣款过多,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进行电话投诉,该局于2015年9月29日书面告知黄祥才对其投诉不予受理,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就其所投诉问题进行处理并给予答复,告知其可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被扣保险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退保后至起诉六年间,其多次找保险公司,期间有两三年没有找过,在2015年8月24日看到《金陵晚报》中刊登的与其情况类似的新闻后遂向保监会投诉,在2015年8月24日之前曾于2013年夏天找过保险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领款通知书、投诉告知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现金价值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祥才作为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提出退保申请,被告受理并为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于2009年9月9日按保单现金价值予以退还保费,双方当事人对退保款项即时清结,黄祥才对该退保金亦予以领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此终结。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原告退保被告依照现金价值表计算应给付的现金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诉称退保当时即对退保金的金额有异议,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扣除的保险费,并自述退保后至起诉时6年间期间有两三年未找过保险公司,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现依原告陈述其退保后至起诉时六年间有两三年未找保险公司,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黄祥才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祥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祥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韩 爽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