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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5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14年1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牌照为渝CD38**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一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鉴定,张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