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渝C8N9**号轿车搭乘其丈夫从重庆市永川区高速路口往永川区动物园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永津路“金豆”集团外十字路口路段时,因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过路口和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将前方由被害人苏某驾驶的渝C82D**摩托车撞倒,造成苏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让其丈夫拨打急救电话,其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来到现场将事故处理完毕后将其带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责任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