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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安徽通用职业技术学院5栋204学生宿舍内,秘密窃取宿舍内他人的1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1台白色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后将赃物藏匿于本市经开区合肥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食堂东侧的树丛下。经合肥市蜀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956元;被盗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价值2076元。2016年1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财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姜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6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