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俞贵林与巴东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69号原告俞贵林。被告巴东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黄圣虎,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俞贵林诉被告巴东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贵林,被告巴东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适当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给予了庭外和解时间,并于2016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给付时间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贵林诉称:2003年8月6日,被告与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被告底商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并于2006年2月27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同年3月29日,被告与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下欠工程款支付等主要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同年4月1日,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函告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及承担逾期支付的银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219859.58元;判决被告承担本金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其利息为1894872元)。原告俞贵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函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实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巴东县粮食局底商住宅楼的时间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3、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定案确认表2份。证实该底商住宅楼的工程造价。4、工程款支付情况表1份。证实被告支付该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5、工程款本息情况计算表1份。证实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巴东县粮食局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客观真实,无异议,被告经过计算对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巴东县粮食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利息测算表及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各1份。证实被告通过计算得出欠原告本金3298505.92元,欠利息571525.15元,本息合计3870031.0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8月6日,被告巴东县粮食局与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巴东县粮食局底商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06年2月27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同年3��29日,被告巴东县粮食局(甲方)与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就工程交付及工程款给付等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本工程原乙方承诺为州级优良工程,因甲方未设置电梯不能申报,故甲方同意本工程为合格工程即可;2、本工程按合同延期竣工,系甲方原因造成,故甲、乙双方同意工程竣工时间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准;3、本工程已竣工验收,甲方应于2006年3月30日前给乙方付款40万元,乙方将商住楼宿舍部分交付甲方;4、乙方在合同订立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甲方应于2006年3月底返还,因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同意甲方于2006年5月底返还,但应承担该款自2006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款付齐(付讫)后,乙方将商住楼的办公室及一楼仓库部分交付甲方。甲方所属黄土坡办公楼变卖等处置后,其所得款项,应优先给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否则乙方可拒交商住楼办公室;5、甲方同意将商住楼临街东边的四间门面和二层仓库作价78万元抵付乙方工程款,上述房屋过户甲方应予以协助,并承担过户税费的一半,房屋过户之前,乙方有使用权并可转让、抵押等;6、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清,每年各付一半。逾期付款,甲方应承担所应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甲方同意将西壤坡商住楼北面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7、甲方应得的移民方面的各种补偿等应全额付给乙方,直至乙方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因此应承担应付工程款双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巴东县粮食局没有完全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年4月1日,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被告巴东县粮食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俞贵林并函告了被告巴东县粮食局。被告巴东县粮食局也间断性给原告俞贵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巴东县粮食局共下欠原告俞贵林工程款本金2219859.58元,利息1650171.49元。因给付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俞贵林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219859.58元;判决被告承担本金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2003年8月6日,被告巴东县粮食局与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巴东县粮食局底商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和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相关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巴东县粮食局使用,因此,被告巴东县粮食局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2006年4月1日湖北浩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在被告巴东县粮食局处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俞贵林并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巴东县粮食局,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巴东县粮食局共下欠原告俞贵林工程款本金2219859.58元,利息1650171.4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俞贵林要求被告巴东县粮食局自2015年12月1日起承担欠款本金2219859.58元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巴东县粮食局支付原告俞贵林下欠工程款本金2219859.58元,利息1650171.49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承担欠款本金2219859.58元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俞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16元,减半收取19858元,由被告巴东县粮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九条��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下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