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163号原告龚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3月9日。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无端被被告打骂。原告在2006年6月因犯罪服刑,2014年刑满回家后不见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互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6年4月29日,双方自愿到遂宁市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14年5月8日刑满出狱。原告出狱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船山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5)船山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实质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