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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与孙友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孙友祥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839号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韩安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友祥,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友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安徽兴牧畜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 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树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