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罪犯刘景为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景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689号罪犯刘景为,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铜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景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6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11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景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刘景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刘景为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景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景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