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等与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章宏,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368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4层。负责人张巨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新华,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律师。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新华,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律师。被告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米山镇勾要村(晋城市新能源科技创新园内)。法定代表人赵章宏。被告赵章宏。被告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长平西街30号。法定代���人赵启龙。本院在审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诉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章宏、山西科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以其已受让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全部债权为由,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查明,2015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与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国家开发银行对于高平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资产包的形式转让给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受让本息合计210076461.76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在《经济日报》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事实,有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提交的《资产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受让国有银行的债权,并已完成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发布,现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原告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审 判 长 温志军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晓蕊书 记 员 白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