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周×1与李×2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1,李×1,李×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1,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36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2(李×2之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周×1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母亲李×2与案外人周×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含我在内的子女三人。周×3于2011年8月28日去世,李×1系李×2侄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李×2于2003年7月与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系属于李×2与周×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李×2与周×3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李×2将涉案房屋出售并登记在李×1名下。庭审中,李×1自述其与李×2的房屋买卖并非真实意思,而是为了恢复借名买卖的权利义务,我认为由于李×1意思表示不真实,买卖行为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1、李×2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李×2在原审法院辩称:2011年2月,我在医院做白内障手术,术后恢复期间,我侄子李×1和其爱人开车拉我出去,到地方后工作人员问我把房子卖了同意吗,后悔吗,我说不后悔,我同意,我侄子也不是外人,之后过户,过户时我没有和老伴和家人说过。李×1小时候身体不太好,到北京看病,我和老伴对李×1很好,李×1高中毕业后从新疆来北京,一直跟着我们生活,住我们家,我们夫妇对李×1很好,李×1对我们也很好,2003年,李×1说买套房子给我们住,就拿着我身份证去买的房子,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房款是李×1出的,他是做生意的。我老伴知道李×1为孝敬我给我买的涉案房屋,我本人对此无异议。涉案房屋我一直没有居住过,我听从法院的判决。李×1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1的诉讼请求,2003年我借用姑姑李×2的名义出全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是我,缴纳税费也是我,之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我实际控制。2003年从开发商处买房子时候签订合同是案外人李×3替李×2签订的合同。2011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李×2本人到房管局大厅亲自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请求驳回周×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出卖人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李×2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李×2以每平米3600元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161.34平方米的涉案房屋。后李×2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李×2认可购房款系由李×1出资。2011年2月,出卖人李×2与买受人李×1签订涉案房屋的网签合同,主要约定李×1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011年2月18日,李×1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订买卖合同时各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李×1与李×2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合同自由之原则。且李×2对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1一事知情并同意。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确定并不以他们内心的意思为标准,而是以通过表示行为表达出来的表示意思所具有的客观、规范的意义为准。双方既已签字,理应受此约束。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周×1的诉讼请求。周×1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原审中李×1曾多次陈述买卖合同不是真实买卖,房屋原本属其购买,现通过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归还原主。原审查明有遗漏,属认定事实不清。李×1不认可与李×2存在买卖关系,其陈述对己不利。原审法院未依其陈述认定事实,从而未支持周×1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李×1认可原审曾陈述房屋原本属其购买,现通过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归还原主,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李×2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并称订立买卖合同时李×1曾告知签名后房屋即属李×1所有,其很高兴。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李×1原审曾陈述房屋原本属其购买,现通过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归还原主,本院予以确认。对李×1是否陈述买卖合同不是真实买卖的事实,经审阅原审卷宗,无此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李×1曾陈述买卖合同不是真实买卖的事实,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李×1认可曾陈述房屋原本属其购买,现通过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归还原主,该陈述属其自认的事实,可视为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与房屋权属证书所有人一致,当事人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主体适格。其次,订立合同前,李×1向李×2告知了合同目的,李×2表示同意。买卖双方自愿订立合同,且对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属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较为完备的主要条款,且双方确认签名后生效。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周×1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周×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周×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