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显德与黄明德、李洪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显德,黄明德,李洪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871号原告宋显德,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住资中县。被告黄明德,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洪英,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法定代表人钟家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美霓,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后西街133号。原告宋显德诉被告黄明德、李洪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显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黄明德、李洪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美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3时20分许,原告宋显德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资中县球溪镇方向驶往资中县顺河镇方向,行至顺河镇双峰寺村3组路段,与被告黄明德驾驶的川MA48**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显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宋显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明德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宋显德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714.47元。被告黄明德、李洪英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存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3、事故发生后,黄明德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队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有异议;2、据被告黄明德驾驶川MA48**号车与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六、七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被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3、被告黄明德驾驶川MA48**号车与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故扣25%自费用药;4、被告黄明德驾驶川MA48**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5、被保险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需有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3时20分许,原告宋显德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资中县球溪镇方向驶往资中县顺河场镇方向,行至顺河场镇双峰寺村3组路段,与被告黄明德驾驶的川MA48**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显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显德经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转至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2015年8月11日,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依法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10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宋显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明德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宋显德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川谨所[2015]临鉴字第6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显德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显德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另查明,被告黄明德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洪英所有,黄明德系借李洪英车辆驾驶。李洪英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黄明德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付25%自费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的答辩意见,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扣付自费用药。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主张交警队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存异议。因三被告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时各被告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明德承担30%责任;原告宋显德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明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黄明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的赔偿,由当事人依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明德系出借被告李洪英车辆进行驾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洪英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李洪英在本案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的答辩意见,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支持医疗费17392.47元,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扣付自费用药部份且其他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扣付,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扣付自费用药。二、误工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认可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住院20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600元(80元/天×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住院20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0元(15元/天×20天)。五、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对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向法庭提交资中县球溪镇雷打坡村村民委员会及球溪派出所证明一份及钟素琼、余志君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59周岁,一个十级,本院支持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增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八、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000元;九、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900元;十、交通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3454.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98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1692.4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98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98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3507.7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1692.47元-10000)×30%;由被告黄明德支付原告赔偿款570元(鉴定费1900元×30%),因黄明德已支付5000元,故多支付4430元,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进行品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显德损失共计73369.74元,扣除被告黄明德已垫付4430元,尚差68939.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明德款项4430元;三、驳回原告宋显德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宋显德自行承担361.90元,由被告黄明德承担155.10元,由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瑷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