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郭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王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郭飞,王石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责人杨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飞,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温敬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石磊,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原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郭飞的委托代理人温敬美,被上诉人王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石磊于2010年左右从王宽宽手购买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H。2015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王石磊驾驶晋晋H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轩岗镇黄甲堡村内路段超越同向前方东侧停放的小车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郭飞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轩煤医院门诊花费1500元,由被告王石磊支付。并于当日原告入住轩煤公司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前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0033.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郭玉恋陪侍。2015年5月22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石磊和郭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8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飞左胫骨平台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60-90日。可择期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407-97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大同煤矿集团同轩金海煤业有限公司及其财务部门证实:兹有我单位职工郭飞自2013年8月至今担任金海煤业机电科技术员,月工资4500元。自2015年5月9日被车撞伤后请假至今,根据财务制度,郭飞请假期间不发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石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533.19元、二次手术费9102.5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260元、误工费225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等共计176111.6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石磊驾驶车辆与原告的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石磊和原告郭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认可。因被告王石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石磊按50%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三期及二次手术费取中间数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月工资4500元实际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67元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60元、误工费225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3140元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石磊赔偿原告郭飞医疗费21533.19元、二次手术费9102.5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3136元等共计56111.69元的50%即28055元,已给付1500元,再给付26555元。三、驳回原告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1348元,被告王石磊负担286元,原告负担5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误工费应计算为120天为宜,每天94元,护理费应计算为24天,每天85元,此外,上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郭飞答辩称,误工期、护理期有专业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原判认定护理费、误工费合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石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天数问题,根据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郭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原审判决按照150日计算误工费,75日计算护理费均在鉴定意见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审判决按照郭飞实际工资计算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郭玉恋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