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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朝晖与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晖,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327号原告:吴朝晖,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桐柏县大禹路聚河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5843711701。法定代表人:许宝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朝晖诉被告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朝晖的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6个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汇款100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证据3、借款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无质证意见。针对以上原告的举证,本院进行审查核对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朝晖与被告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在收款后出具了收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支持月利率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柏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吴朝晖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泽涵审 判 员  邓 武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